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望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144号原告陈某某,女,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苗族,贵州省某某县人,农民,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被告韦某某,男,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苗族,贵州省某某县人,农民,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1993年3月,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后举行结婚仪式,双方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生育了2个孩子: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男孩韦某乙,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孩韦某甲。婚姻期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多次不让原告回家。夫妻于2013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已满两年。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韦某甲由原告抚养,随原告居住,被告每月承担400元孩子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存款50000元,双方各享有一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1.户籍登记证明原件一份(共1页),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2.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共1页),证明被告韦某某长期在外务工,至今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韦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供法庭质证。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韦某某自由恋爱后举行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生育了2个孩子: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男孩韦某乙,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孩韦某甲。女孩韦某甲近年来一直随原告居住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近年原、被告夫妻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13年1月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韦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户籍登记证明及庭审记录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韦某某虽未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均已符合法定结婚的实质要件,本案应按事实婚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事实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中,原、被告夫妻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13年1月分居至今,已有两年多时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陈某某经本院劝解,仍然坚持其离婚主张,态度坚决。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以准许。离婚后,夫妻对婚生未成年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及义务。本案中,男孩韦某甲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不存在抚养问题;庭审中,原告陈某某要求自行抚养未成年女儿韦某甲。本院考虑女孩韦某甲近年随原告居住生活,已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状态,原告陈某某亦不存在不宜抚养女儿的情形,故对原告陈某某要求抚养女儿韦某甲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存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存款的存在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诉与被告韦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未成年女儿韦某甲(某某年某月某日生)由原告陈某某抚养,随其居住生活至成年。所需孩子抚养费由原告陈某某承担。被告韦某某有探望女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安玉人民陪审员  贺明智人民陪审员  韦仕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汝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