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朱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051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陈生兵,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朱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立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姚婉、人民陪审员余禄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生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年××月,原告在深圳联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时与被告刘某相识,同年下半年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枣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枣阳市太平镇陈河村一组。××××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红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好,2010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对被告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非常恼火,为此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悔改保证不再犯错,夫妻关系暂时缓和。没过多久被告再次与异性有染,反复几次后原告忍无可忍。经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后原告于2011年3月回到钟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此后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双方互不联系至今。经打听原告获悉被告因贩毒已被通缉,现下落不明。原告认为被告婚外与异性同居导致双方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现被告因贩毒被通缉下落不明,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刘红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7875元直到小孩年满18周岁止,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茶庵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证据2、被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证据3、原、被告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4、原、被告婚生子刘红某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刘红某的基本情况。证据5、枣阳市太平镇陈河村居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某自2011年10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证据6、申请法院调取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刘某因涉嫌运输毒品现刑拘在逃,下落不明。证据7、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出租人胡志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朱某自2011年3月起至今在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茶庵社区居住的事实。证据8、证人伍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证人伍某与原告于2013年在新中百专楚味道上班时相识,原告对证人说过其与被告从2011年开始分居,双方无联系,被告刘某没有尽到做父亲与做丈夫的义务,证人也一直未见过原告丈夫。证据9、证人陈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证人陈某与原告朱某于2003年在深圳联能科技有限公司修补组上班时相识,2011年3月原告回到钟祥对证人陈某陈述与其丈夫刘某关系不好,原告丈夫不顾家不顾小孩,在外面有别的女人,证人也一直未见过原告丈夫。被告刘某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刘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证明了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双方育有一子取名刘红某、婚后被告从2011年10月外出,后因涉嫌运输毒品刑拘在逃的事实,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7,该份证据与证据1中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茶庵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相印证,证明了原告于2011年3月起居住在该社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8、证据9,因只有两证人口头陈述,且部分为转述原告陈述,系传来证据,仅能证明两证人未见过被告,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枣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红某。婚后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1年10月外出,2013年因涉嫌运输毒品,刑拘在逃。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红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7875元直到小孩年满18周岁止,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相识恋爱到结婚生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理应互敬互爱,增进感情。但被告刘某于2011年10月外出至今,且于2013年7月涉嫌运输毒品刑拘在逃,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综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多年,确无和好可能,双方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涉嫌犯罪,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准许。父母有对子女抚养与教育的法定义务,原、被告婚生子刘红某未成年,且不能独立生活,为有利于其成长,可由原告抚养照顾,本院对原告要求小孩随其生活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对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小孩抚养费问题本案不宜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子刘红宇涛由原告朱某抚育,并随其生活。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华代理审判员 姚 婉人民陪审员 余禄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党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