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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马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马某,城镇居民。被告何某甲,农民。原告马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4月相识,××××年××月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1月6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何某乙,现随我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2年10月独自回云南老家,至今未回,期间,除了被告在2014年3月给孩子汇来1000元之外,被告对我和孩子不闻不问,被告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我认为,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和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何某甲辩称,2012年10月,我母亲病重,我独自回云南照顾母亲,期间,我和原告协商共同来云南照顾母亲,原告以各种理由推托。直到2014年11月24日,我母亲病故,原告仍拒绝带孩子来云南。我同意离婚,但是我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由我自行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何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10月回云南照顾病中母亲,至今未回。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婚后原、被告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日渐疏远。被告自2012年10月独自回云南后,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均认为和好无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子女,考虑到何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孩子仍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表示自行负担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二、何某乙随马某生活,抚养费由马某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云 鹰代理审判员  郭玉保人民陪审员  王月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