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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涧民重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二十八分公司与拖(洛阳)物流有限公司、拖(洛阳)铸造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二十八分公司,拖(洛阳)物流有限公司,拖(洛阳)铸造有限公司,周宏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涧民重字第39号原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二十八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一拖配件厂东方饭店215号。负责人叶桂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苏楠,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喻全州,该公司员工。被告一拖(洛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154号。法定代表人刘继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乐,该公司管理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兰君,一拖集团法务部法律顾问。被告一拖(洛阳)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154号。法定代表人王华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严红,该公司职工。第三人周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斌,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二十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安公司二十八分公司)诉被告一拖(洛阳)物流有限公司、一拖(洛阳)铸造有限公司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2)涧民四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被告一拖(洛阳)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提出上诉,该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244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涧民四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追加第三人周宏参加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利安公司二十八分公司的负责人叶桂花及委托代理人王苏楠、喻全州,被告一拖(洛阳)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兰君、王乐,被告一拖(洛阳)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严红,第三人周宏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安公司二十八分公司诉称,2008年4月2日,原告利安公司二十八分公司与被告一拖(洛阳)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原告利安公司二十八分公司将被告一拖(洛阳)铸造有限公司的铸件用汽车运送至其指定位置,合同中对运费做了具体约定。随后,原告利安公司二十八公司即依约为被告运送铸件,但二被告总不能及时清结运费,2010年11月25日,原告利安公司与被告一拖(洛阳)铸造有限公司的对账表明:在合同期间,原告利安公司二十八分公司为被告运送物资的运费总额为1875608.503元,减去不属于被告的且他人已付的轴瓦盖运费65000元和其他人已付运费136000元,原告利安公司二十八分公司为被告实际送货1674608.5元,但二被告仅支付原告利安公司二十八分公司运费1267179元,至今尚欠原告利安公司二十八分公司运费407384.5元。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总是相互推诿,拒付其拖欠的运费。后原告利安公司二十八分公司起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对账,证明二被告实际拖欠原告利安公司二十八分公司运费411200元(含原告运送货后至今尚未向被告交的运费单据数额),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的运费。原告利安公司二十八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利安公司二十八分公司运费407384.5元,并承担自2011年1月1日至其实际付清运费期间的贷款利息;2、本案的全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一拖(洛阳)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利安公司二十八分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运费40余万元无事实依据。原、被告在2008年确实签订有运输合同,但合同有效期仅为一年,而且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按照约定全部支付了相关运费,双方早已票款两讫。现事隔多年,原告利安公司二十八分公司突然声称被告尚欠运费407429元,既无法说明哪笔运费尚未结算,也提供不了任何运输凭据,这种无中生有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纯属恶意诉讼。原告利安公司二十八分公司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利安公司二十八分公司诉争的合同行为发生在2008年,即使其权益受到了侵犯,也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否则,原告利安公司二十八分公司就已丧失通过法律途径实现权利的机会。现原告起诉的时间距2008年已经将近3年,早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原告利安公司二十八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一拖(洛阳)铸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利安公司二十八分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利安公司二十八分公司的的起诉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因此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第三人周宏述称,第三人周宏是受原告利安公司二十八分公司的委托在被告招标期间代理原告利安公司二十八分公司进行投标,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中标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以及以后的运营,第三人周宏均没有参与,本案与第三人周宏无关。原告利安公司二十八分公司在诉求中也未要求第三人周宏承担任何责任,因此第三人周宏和本案争议无关,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2日,原告利安公司二十八分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代忠臣、周宏为其公司对外业务主办。2008年3月26日,一拖(洛阳)物流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甲方)与原告利安公司二十八分公司(乙方)共同签订《联运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运输服务。关于运费结算,双方在《联运协议书》中约定,乙方为甲方办理好收货单位的回执手续,并签字盖章,及时将回执单返回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交回的回执单后,经甲方用户检验无误即可作为甲方结算依据,运费结算二个月后,将运费汇入乙方账户;乙方承运产品结算运费,必须在签字结算运费前开具同等金额公路运输发票,不开发票,不予结算运费。《联运协议书》中未约定具体的运输货物名称、运费价格、运输目的地等内容。2008年4月2日,被告一拖(洛阳)物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利安公司二十八分公司(乙方)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汽运铸件至甲方相应客户指定仓库,运费及相应运行时间、票据返还时间按以下执行:萍乡每吨运到价314.839元,票据返回时间为8天;恩施每吨运到399.75元,票据返回时间为10天;监利每吨运到价250.75元,票据返回时间为5天。2、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甲方派车吨位,2小时内必须派车到达指定位置,乙方保证按时、按量发货。由于乙方的原因没有及时派车或装车后延误发货等原因致使货物没有及时送到目的地,按上述运行时间,以出厂时间为起点,6小时为计量单位,每迟到6小时考核运输公司500元。甲方通知乙方的急需品种,每迟到1小时考核运输公司200元,以此类推,以现金形式交铸锻公司财务部。由于乙方原因将货物丢失,乙方必须按价全额赔偿,以现金形式交铸锻公司财务部。3、……乙方不及时将返回的票据送交甲方,按上述票据返回时间,以出厂时间为起点,以天为单位,每迟到一天考核运输公司100元,以此类推,以现金形式交铸锻公司财务部。7、各运输单位在铸锻公司的未支付运费中,留出五万元作为保证金。发生的对乙方的考核,从该保证金中扣除。……8、小批量标准件发货可参照一拖物流零担货运价格,经铸锻公司领导签字批准后执行。9、临时路线的价格,可参照相近线路价格,由甲方向铸锻公司营销管理部提出,经领导批准后执行。自2008年7月30日至2010年7月9日,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给被告一拖(洛阳)物流有限公司开具了七份《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分别为:2008年7月30日开具的发票号码为00341295,金额为138830元;2008年9月16日开具的发票号码为00362349,金额为105754元;2009年4月23日开具的发票号码为00694602、00694603、00694604,金额分别为310000元、300000元、308511.09元;2009年6月11日开具的发票号码为00697081,金额为104129元;2010年2月9日开具的发票号码为00418962,金额为119072元,上述金额合计1386296.09元。另查明,一拖(洛阳)铸造有限公司是2010年12月15日由一拖(洛阳)铸锻有限公司更名而来,该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印章,其中包括一枚一拖(洛阳)铸造有限公司营销管理部的印章。庭审中,原告利安公司二十八分公司提交《洛阳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二十八分公司承运一拖物流运输公司铸件(铸锻公司)发货明细表》(以下简称《发货明细表》)一份,前面记载了运输日期、货物型号、数量、车次,并在最后一页总结:本公司从2008年3月18日至2009年4月23日止承运一拖物流有限公司(铸锻公司)铸件总运费合计1875608.503元整(内含轴瓦盖运费)(内含铸锻一铁、二铁)。一拖(洛阳)铸造有限公司职工黄某在该页书写:以上属实,黄某,营销管理部,2010年11月25日。在总结及黄某书写部分均加盖了一拖(洛阳)铸造有限公司营销管理部的印章。除此之外,该《发货明细表》的首页、尾页以及各页之间的骑缝处还有三处加盖了一拖(洛阳)铸造有限公司营销管理部的印章。被告一拖(洛阳)铸造有限公司称该证据不真实,因为在该份《发货明细表》出具的时间,该公司尚未更名,也没有刻章。原审时,证人黄某出庭作证称,“以上属实,黄某,营销管理部,2010年11月25日”的内容是其本人书写,写这些内容是因为一拖(洛阳)物流有限公司不认可单子,利安公司的工作人员让其核实,书写时只是一张白纸,黄某没有在上面加盖一拖(洛阳)铸造有限公司营销管理部的印章。原告利安公司二十八分公司称上述发货明细表是先签字后盖章,签字日期是2010年11月25日,盖章大概是2011年春节以后。2010年3月18日,一拖(洛阳)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收款单》一份,记载收到利安汽贸公司代忠臣928元,交款事由:收多付运费。还查明,原告利安公司二十八分公司与被告一拖(洛阳)物流有限公司均认可,被告一拖(洛阳)物流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利安公司二十八分公司支付运费1287584元,由代忠臣领取;另有304637元,被告一拖(洛阳)物流有限公司称是第三人周宏领取,原告利安公司二十八分公司不认可周宏有权代领运费。庭审中,第三人周宏承认从一拖(洛阳)物流有限公司领取了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承兑汇票,并交付给了利安公司二十八分公司,对剩余金额不予认可。2015年4月22日,经本院询问,周宏称愿意向利安公司二十八分公司承担该304637元,至于他人代周宏从一拖(洛阳)物流有限公司领取的款项,周宏另行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利安公司二十八分公司与被告一拖(洛阳)物流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联运协议书》和《运输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利安公司二十八分公司主张双方的运费总额为1674608.5元,首先,一拖(洛阳)铸造有限公司不是《联运协议书》、《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其在《发货明细表》上加盖印章对被告一拖(洛阳)物流有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其次,原告利安公司二十八分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发货明细表》中记载的运费,有一部分应由被告一拖(洛阳)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另有一部分是他人支付,由此也可以认定《发货明细表》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原告利安公司二十八分公司与被告一拖(洛阳)物流有限公司之间运费总金额的依据,而原告利安公司二十八分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对《发货明细表》予以印证,或者证明双方的运费总额,因此,原告利安公司二十八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运费总额按被告一拖(洛阳)物流有限公司认可的1592221元计算。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利安公司二十八分公司给第三人周宏出具《委托书》的事实均予认可,则第三人周宏的行为对原告利安公司二十八分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第三人周宏在庭审中承认其代利安公司二十八分公司领取了金额为100000元的汇票,庭审后,在本院询问中,也表示同意向原告利安公司二十八分公司承担304637元的运费,因此,该304637元应由第三人周宏向原告利安公司二十八分公司承担。原告利安公司二十八分公司要求被告一拖(洛阳)铸造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但未提供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故对原告利安公司二十八分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利安公司二十八分公司的其他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周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二十八分公司支付运费304637元。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二、驳回原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二十八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11元,由原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二十八分公司承担1869元,第三人周宏承担5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戚宇红审判员  卫艳霞审判员  王张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