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7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美红与李艳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红,李艳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7681号原告张美红,女,1974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浩,男,1959年4月7日出生。被告李艳龙,男,1995年11月14日出生。原告张美红与被告李艳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红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艳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红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租用原告院子的11间房给自己的亲戚居住,年租金25000元,每月支付2272元。入住时,被告给付原告3860元,以后各月未按时支付租金。2014年8月19日,因被告一再拖欠租金,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由其支付拖欠的租金,被告称当时手里没有钱,只给原告打了一个欠房租的欠条,承诺月底付清,但月底并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房屋租金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艳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李艳龙欠房东张美红房租7500元整,月底还。”落款处载有李艳龙签字,并记载有李艳龙身份证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述,被告从2014年4月10日开始,租用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房屋11间用于居住,双方口头约定年租金25000元,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曾支付过部分租金,2014年8月19日,因被告无力支付房屋,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当日腾退承租房屋。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租用原告房屋居住,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在使用承租房屋后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为原告出具拖欠房租的欠条,应当按照欠条所记载的欠款金额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条所记载的租金数额的诉讼请求,事实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艳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美红房租七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艳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