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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周光杰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杰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光杰,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万灵龙,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未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光杰犯强奸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于2015年5月1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代理检察员孙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光杰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光杰明知被害人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直接用生殖器与其生殖器接触,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周光杰具有坦白情节。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周光杰辩解:1、2012年腊月第一次与张某丙发生性关系时不知道其属兔,2013年正月才知道;2、一开始不知道其智力有问题,接触后才知道;3、二人发生关系系因张某丙主动纠缠,其不想和她好下去。被告人周光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明知被害人未满十四周岁;2、即便有罪,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人周光杰一家搬至嘉善县魏塘街道长秀村湾里9号租住,与被害人张某丙(女,1999年4月28日出生,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一家成为邻居。2013年1月(即2012年农历腊月)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被告人周光杰在明知被害人张某丙系幼女且智力有问题的情况下,多次在其租房等地方用自己的生殖器与被害人张某丙的生殖器直接接触,发生性关系。另查明,被告人周光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魏某、张某乙清、李某甲、殷某、李某乙、何某、李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周光杰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DNA鉴定书,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残疾证,病历、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周光杰在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期间,是否明知被害人未满十四周岁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称其2012年夏天搬到湾里9号租房时,正值被害人读一、二年级的暑假期间,比其小儿子低两、三个年级,而被告人的小儿子系1999年出生;在2012年腊月第一次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的胸部还没有发育。由此可见,被告人周光杰主观上应当知道被害人可能未满十四周岁,而客观上被害人确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关于被告人辩解二人发生关系系因被害人张某丙主动纠缠的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关于二人发生性关系期间被告人是否明知被害人智力状况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自2012年6月搬至湾里9号租房,与被害人一家成为邻居已有较长时间,双方有一定的往来,在日常接触中对被害人的言行举止有一定的了解。且被告人亦多次供述称在与被害人的接触中,感觉其脑子不太正常,与被告人一同居住的其妻子李某甲的证言也能够予以印证。结合双方发生性关系时的情形,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被害人智力有问题,仍与其发生性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光杰明知被害人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多次用生殖器接触的方式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光杰奸淫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光杰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光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20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娄佳萍人民陪审员  丁金龙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文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