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07号原告杜某某,女,1986年10月17日出生,住新乡县。被告张某甲,男,1986年8月9日出生,住新乡县。委托代理人胡光红,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1月15日受理,并于2015年3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其家人签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14年2月份,原告向新乡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新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期间,被告不见踪影,对孩子和原告不管不问,孩子仍和以前一样由原告抚养照顾。原告现一直居住在娘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3、婚前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被告因自己吃、喝等产生的债务由其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1、同意离婚;2、原告诉状所述不实;3、被告抚养孩子,不让原告出抚养费,孩子如果判由男方抚养,共同财产理发店被告不再要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婚生子张某乙出生证明;2、小冀镇东石碑村委会证明(2014年3月1日);3、东石碑幼儿园证明两份(其中一份日期为2014年12月2日);4、2012年10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新乡县小冀镇杏庄村委会证明一份(2015年4月2日);2、杏庄幼儿园证明一份(2015年4月1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系虚假的;对证据3有异议,所盖不是公章;对证据4有异议,保证书应提交原件,且已事过两年,不能证明被告现在有过错。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未见证据4原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证据2、3的证明内容与被告证据1、2证明内容相矛盾,本院也无法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原告证据2、3,被告证据均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9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2014年2月21日,杜某某向新乡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新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从2013年12月份起被告一直在外地工作。约2013年夏天,原告离开男方家,在娘家居住至今。案件开庭时,张某乙在被告家中生活。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要件。原、被告自2013年夏天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2月份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有改善,继续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庭征求双方的意见,双方均表示为了孩子好,一切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尊重孩子的意愿。本院经过慎重考虑,结合孩子的意愿倾向,认为孩子由被告方直接抚养较为合适。孩子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关于探望权,原告有权每月探望一次。关于被告所称的理发店系共同财产,因无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杜某某与张某甲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张某甲直接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杜某某有权每月探望孩子一次,被告方应予协助、配合;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俊道代理审判员 吕海玲代理审判员 马文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福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