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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照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照民初字第96号原告:张某。被告:邢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出具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邢某乙。由于被告婚后常在外举债,夫妻经常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邢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张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邢某甲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邢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破裂。审理中,被告通过特快专递给本院邮寄书面意见一份,内容为“关于本人邢某甲与张某离婚一事,法院传送文件收到,因为工作原因确实没有时间回去,同意与张某离婚,婚后无财产,无纠纷,婚生子邢某乙太小,同意判给张某抚养三年,三年后男方接回,我每月出抚养费2000元整。2015年4.30号邢某甲”。庭审中,本院做原告和好工作无效,原告亦不同意三年后孩子归被告抚养。经查,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被告邢某甲出具的书面意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前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但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经本院做和好工作亦无效,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鉴于孩子不满两周岁,原告要求抚养,被告亦表示孩子太小,同意判给原告抚养,并每月负担抚养费2000元,原被告上述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孩子三年后由被告接回问题,因原告不同意被告该请求,且被告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故依法不能支持被告该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邢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邢昆尚随原告张某生活,被告邢某甲自2015年5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2000元,于每月30号前付清,到孩子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鹏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