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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上海海景海港大酒店有限公司诉乐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海景海港大酒店有限公司,乐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景海港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定,***生,汉族,上海海景海港大酒店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慧,***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姜国栋(系被上诉人丈夫),***生,汉族,住***。上诉人上海海景海港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景海港大酒店)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19日晚,乐慧入住海景海港大酒店所属酒店5016房间。当晚,在乐慧同事先行洗浴后,准备洗浴的乐慧刚走进卫生房门,即因为卫生间地面积水,脚下打滑,而摔倒受伤。乐慧同事立即通知海景海港大酒店工作人员拨打120急救电话,后乐慧同事及120工作人员将乐慧护送至医院治疗。乐慧入院治疗9天。嗣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乐慧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海景海港大酒店赔偿其:1、住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3,009.4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5,315.4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4、鉴定费2,000元。原审法院另认定:1、事故发生时,海景海港大酒店卫生间淋浴房玻璃门密封条呈半脱落状态,在乐慧同事洗浴后,洗浴水喷漏出淋浴房,造成地面积水湿滑,导致之后进入卫生间的乐慧滑倒受伤,卫生间没有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滑设施;2、经原审法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乐慧因意外滑倒致骶4椎体骨折,未达伤残等级,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乐慧花费鉴定费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乐慧作为顾客入住海景海港大酒店后,海景海港大酒店作为酒店经营者,具有保障入住顾客人身安全的义务;但酒店所提供的卫生间淋浴房���璃门密封条半脱落,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且没有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滑设施,消除安全隐患,造成了事故发生,故海景海港大酒店应对乐慧受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乐慧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对自己人身安全自我保护能力,应对卫生间环境设施状况作判断,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疏忽过错,故原审法院酌情减轻海景海港大酒店责任,由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至于乐慧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属乐慧合理损失,凭费用发票、病史材料等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意见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9天;交通费,属乐慧合理损失,酌情认定;护理费,依据上海市目前公布的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乐慧主张在标准范围内;营养费,属乐慧合理损失,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乐慧伤情虽未达伤残等级,但原审法院分析乐慧病史材料、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乐慧伤情较重,客观上造成了乐慧身体精神上的较大痛苦,故对该项诉请酌情支持。住院护工费,该项目与护理费重复计算;误工费,乐慧属机关工作人员,事故后休息三个月,乐慧及乐慧工作单位应当能够提供相关误工证据材料,但乐慧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乐慧误工损失的发生及具体费用情况,故对该诉请难以支持。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由原审法院确定。综上,乐慧因本次纠纷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38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2,199元,合计8,764.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上海海景海港大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乐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2,682.85元;二、上海海景海港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乐慧护理费、营养费1,699.50元;三、上海海景海港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乐慧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四、驳回乐慧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050元,由乐慧负担783元,上海海景海港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267元。判决后,海景海港大酒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改判:1、确认乐慧的医疗费损失为3,237.84元、交通费损失为500元;2、驳回乐慧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原审诉讼请求;3、其对乐慧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4、其对鉴定费2,000元承担30%。海景海港大酒店的主要理由为:乐慧在原审中提交��住院医疗费收据显示该笔住院医疗费中有1,147.85元是由统筹支付的,应予扣除。乐慧5次去医院就诊,经估算,交通费500元比较合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海景海港大酒店无须赔偿乐慧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虽然海景海港大酒店没有证据证明密封条是乐慧撕下的,但存在此可能性。海景海港大酒店应当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混乱,明显偏袒乐慧。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乐慧辩称,摔倒事件发生后,乐慧与所有证人都在医院里,不可能有空去撕密封条。乐慧因本次事件受有精神损害。现同意医疗费损失按照3,237.84元、交通费损失按照500元计算,不同意上诉人海景海港大酒店的其余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海景海港大酒店作为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卫生间淋浴房玻璃门密封条半脱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被上诉人乐慧对于卫生间环境设施状况未尽充分注意义务,亦系属实。原审法院基于此而酌情减轻海景海港大酒店责任,由其对乐慧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就双方争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量乐慧受伤部位及具体伤情,确可认定此次受伤致乐慧蒙受较大精神痛苦,原审法院酌定海景海港大酒店支付乐慧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亦无不当。鉴定费系查明乐慧受伤程度及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海景海港大酒店要求仅承担30%鉴定费过低,本院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另行酌定。乐慧认可其医疗费、交通费损失按照海景海港大酒店主张金额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项;二、变更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海海景海港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乐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958.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050元,由上诉人上海海景海港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031元,被上诉人乐慧负担1,0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海景海港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