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顾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生于1954年1月20日,回族,不识字,农民,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2015年2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晚上,马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顾某某欲购买海洛因。后二人在交易时被同心县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马某某手中查获被告人顾某某向其出售的三小包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0.3,经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二、犯罪工具,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买风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萍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