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刑一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丘志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丘某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刑一终字第57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丘某标,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8月2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丘某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丘某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依法提讯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丘某标自2014年5月份开始在惠州市惠城区从事贩卖毒品的活动,将毒品贩卖给刘某忠等人。刘某忠通过电话与其联系,其就把毒品送到乌石市场交易。2014年8月23日,公安人员在惠城区小金口乌石市场抓获丘某标,并在其手上缴获可疑毒品1小瓶和2小包(共净重2.8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清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丘某标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8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丘某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丘某标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人丘某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上诉人丘某标上诉提出:自己如实供述罪行,有坦白情节,一审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丘某标自2014年5月份开始在惠州市惠城区从事贩卖毒品的活动,将毒品贩卖给刘某忠等人。刘某忠通过电话与丘某标联系,丘就把毒品送到乌石市场交易。2014年8月23日,公安人员在惠城区小金口乌石市场抓获丘某标,并在其手上缴获可疑毒品1小瓶和2小包(共净重2.8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扣押物品清单、送检移交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上诉人丘某标的照片指认、签供,证实2014年8月23日,公安机关在抓获上诉人丘某标时,在其身上缴获晶体状三包疑似毒品,净重为3.5克。2、鉴定文书,惠市公(司)鉴(化)字[2014]1709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8月23日在上诉人丘某标身上缴获的三包晶体状可疑毒品共净重为2.8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现场检测报告书及上诉人照片指认、签供,证实上诉人丘某标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结果呈阳性。4、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忠的证言,证实其有吸毒,吸食的毒品是向小金口乌石村的“阿标”购买的,一共买过两次,分别是在2015年的8月15日和22日,每次购买的毒品都是100元钱,具体量不清楚。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丘某标就是其说的“阿标”。(2)证人丘某带的证言,证实其吸食的毒品一直都是刘某忠买来的,2014年8月15日其和刘某忠一起去跟“阿标”购买过一次冰毒。阿标住在小金口乌石村,是刘某忠带其去找“阿标”的,不清楚买了多少克,其给了100元钱给“阿标”。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丘某标就是其说的“阿标”。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从2012年10月份开始吸毒,其从2014年5月开始贩卖冰毒,挣点零用钱上网和自己吸毒。其跟“阿忠”有过两次毒品交易,一次是在2014年8与22日,另一次是在被抓的一个星期前,每次卖出0.5克,收100元。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刘某忠就是向其购毒的“阿忠”。6、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丘某标被抓获的过程。7、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丘某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上诉人丘某标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等个人信息的基本情况。9、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启动侦查程序。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某忠、丘某带因为吸毒被行政处罚。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认定的事实相关联,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丘某标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8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丘某标是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对上诉人丘某标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已经考虑上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量刑适当,其提出在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志勇代理审判员 邱玉薇代理审判员 李汉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志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