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薛满琼与吴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满琼,吴红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90号原告:薛满琼。委托代理人:陈雷,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巧英,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红娟。原告薛满琼诉被告吴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满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薛满琼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该笔借款的期限为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止,月息4分。原告将该笔借款借给被告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2014年6月25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将该笔借款借给被告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止,双方口头约定其他如利息按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借款协议书》为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一直予以推托。2014年12月份始,被告更是停止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以及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应当诚信履约。被告期限届满拒绝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清事实,裁如所请。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2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5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4、请求判令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承担;5、请求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红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也曾经是同事的关系。2014年5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止,月利率4%。实现该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被告50000元,另5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2014年6月25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取现金同时存入被告指定的帐号,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止,双方口头约定其他如利息按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借款协议书》为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12月份,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以(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9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吴红娟名下的位惠州市东平三丈岗光耀荷兰水乡花园三期三组团A1.A2.B1栎1单元13层01号房,建筑面积169.68平方米的房地产权。(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价值以319500元为限)。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款协议书、借条、收条、(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90-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因被告资金流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属合法用途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且逾期按拖欠金额每月加1.5%支付违约金,己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被告借款月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原告请求按4%的利率计算利息并请求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协议书》约定实现该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红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红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满琼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红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满琼支付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原告薛满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92元,减半收取3046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2118元,合计5164元,由被告吴红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宪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