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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童家瑜与胡志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家瑜,胡志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575号原告:童家瑜。被告:胡志春。原告童家瑜诉被告胡志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童家瑜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按月利率支付自2010年2月10日始至2015年2月9日的利息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110000元,约定月利率1%。嗣后,被告归还70000元,至今尚欠4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志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童家瑜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2月10日始至2015年2月9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计700元,由被告胡志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学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施邹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