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含民三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徐正法与安徽徽超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正法,安徽徽超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三初字第00108号原告:徐正法,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康文华,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徽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胡磊,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徐正法诉被告安徽徽超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正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正法的委托代理人康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徽超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正法诉称:2012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出售其开发的位于含山县清溪镇兴隆大道东侧“清水湾”楼盘的第1-1-402商品房一套给原告,约定建筑面积为99.42平方米,单价2781.51元,合计房款276538元,并约定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清全部房款。可是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直至2013年12月19日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至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经逾期交房,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即从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期间的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依法依约还应当承担逾期违约金11060元(房款276538元×万分之二=每日违约金55.3元×逾期200天)。被告虽然答应给付该违约金,但至今没有落实。另外原、被告合同约定建筑面积99.42平方米,但产权登记面积大于约定面积0.88平方米。依据合同约定,超出部分不应当计算和给付房款,且产权归买受人。但在房屋交付时,被告擅自收取0.88平方米的购房款2447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只得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11060元;2、被告退还购房款2447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安徽徽超置业有限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含山县清溪镇兴隆大道东侧“清水湾”楼盘第1幢1单元402号房,建筑面积为99.42平方米,单价为2781.51元,合计购房款为276538元。合同第五条约定: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计价方式,本条规定以[建筑面积](本条款中均简称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当事人选择按套计价的不适用本条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第六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原告)按下列第1种方式按期付款:1、买受人在2012年5月20日一次性交清购房款给出卖人,人民币贰拾柒万陆仟伍佰叁拾捌元整(¥276538)。第七条约定了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八条约定了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5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第九条约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一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2(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向被告缴纳购房款276538元,2015年5月23日又向原告补交购房款2440元。2014年5月13日,原告徐正法取得含山县房地产权证清溪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该证载明房屋座落于兴隆大道东侧清水湾小区1#楼402号房,建筑面积100.30平方米。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领取了房屋钥匙。另查明:被告开发的位于含山县清溪镇兴隆大道东侧“清水湾”楼盘第1幢楼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建设单位同意验收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施工单位确认时间为2013年9月24日,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的确认时间空缺。该报告于2013年11月19日在含山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正法向被告安徽徽超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房屋时,涉案房屋尚在建设中,属于期房,双方虽然签订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商品房预售行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所签订的,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2013年5月31日前交付预售的房屋给原告。被告提供的“清水湾”楼盘第1#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参加验收的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的签字盖章日期空缺,故应推定办理备案的日期2013年11月19日为1#楼验收合格的日期。被告实际于2013年12月19日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办理相关交房手续。因没有出现合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显已构成违约。因原告未要求解除合同,应依照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原告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截止时间应为2013年12月19日。故对原告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清水湾小区1#楼402号房的实际建筑面积为100.3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多了0.88平方米。原告应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向被告缴纳购房款2447元。故对原告关于退还多收购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徽超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正法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1060元(276538元×2/10000×200天);二、驳回原告徐正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安徽徽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原告徐正法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正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欣欣附件: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