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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冯开玉与冯明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开玉,冯明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0507号原告冯开玉,女,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委托代理人路焕新,重庆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银花,重庆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明芝,女,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委托代理人陶跃明,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开玉与被告冯明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水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代理审判员张水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尚江、人民陪审员梅中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开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路焕新、被告冯明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开玉诉称,原告于1993年购买朱文权的土地修建正屋、厨房、猪圈,该房屋经石壕镇国土所审批,又赔偿了公路占用费,原告房屋手续齐全,享有该房屋的不动产物权。原告的厨房、猪圈因破烂,于2010年5月21日拆除用于新建厕所。被告于5月23日到现场阻止施工,于7月23日在原告第二次修建时销毁了新建的墙体。2014年6月8日,原告进行第三次新建厕所,被告再次销毁新建墙体,并强行拿走工人的工具铁铲一把、灰桶三个、卷尺一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工费、材料费、误工费等财产损失18500元。被告冯明芝辩称,原告新建厕所的那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被告享有,有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证实。原告在被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修建厕所,侵犯了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制止原告非法修建行为是正当、合法的。原告诉请赔偿的损失理由不正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开玉与被告冯明芝均系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梨园村6社的村民。1993年,原告冯开玉购买同社村民朱文权位于本社石场门赶梨公路边自留地修建住房。建房时,原告冯开玉在该转让地右侧的土地上修建了猪圈。后因猪圈年久失修,原告冯开玉于2010年5月21日将猪圈拆除用于新建厕所。被告冯明芝以原告新建厕所的土地属于其承包地为由,要求原告停建未果,遂分别于2010年5月23日、2010年7月23日和2014年6月8日三次阻止原告施工,并摧毁原告新建的墙体。石壕镇梨园村调解委员会在纠纷发生后欲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后因双方分歧过大未能调解成功。原告冯开玉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冯明芝赔偿损失。诉讼中,原告冯开玉向本院提交《重庆市公路占用赔偿费收据》、原綦江县石壕镇国土管理所占地罚款暂收条及《关于梨园村六社冯开玉与冯明芝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石壕府处(2014)01号),拟证明其对该争议地块享有土地使用权,冯明芝对该争议地块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重庆市公路占用赔偿费收据》载明缴款人为朱某某,项目为公路占利用费,但未载明占用公路的具体方位。暂收条载明石壕镇国土管理所收到朱某某占地37.7平方米罚款1130元,但未载明占用土地具体方位。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的决定为:冯明芝与冯开玉争议地的使用权属于梨园村6社集体经济组织;冯明芝2010年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承包田地名“房子后秧田”地块的四至界限应进行更正,与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登记界限一致;若冯开玉需占用该地块修建厕所,应按相关程序取得该地使用权后,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被告冯明芝向本院提交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关于梨园村六社冯开玉与冯明芝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石壕府处(2014)01号)的决定、綦江县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CQ19080506004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其对该争议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该决定载明因《关于梨园村六社冯开玉与冯明芝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行政条款不详,经镇政府研究决定,现予以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承包方代表姓名为冯明芝,承包地“房子后秧田”四至界限为:东边界公路、西边界消坑、南边界自己土、北边界朱章林房子。另查明,2010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颁证入户核实表上被告冯明芝承包地“房子后秧田”四至界限登记为东公路、西消坑、南自己土、北朱章林房子。原、被告争议的地块位于被告冯明芝入户核实表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承包地“房子后秧田”四至界限范围内。前述事实,有(2014)綦法民初字第06123号民事判决书、石壕镇梨园村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及介绍材料、《重庆市公路占用赔偿费收据》、原綦江县石壕镇国土管理所占地罚款暂收条、《关于梨园村六社冯开玉与冯明芝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关于撤销《关于梨园村六社冯开玉与冯明芝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石壕府处(2014)01号)的决定、綦江县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CQ19080506004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綦江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颁证入户核实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被告所争议地块位于被告冯明芝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承包地四至界限内,属于被告冯明芝的承包地范围。石壕镇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已被撤销,不能证明争议地块的使用权属于集体,并且原告冯开玉未能提交其他证据推翻被告冯明芝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事项。因此,可以推定被告冯明芝对争议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所承包经营的土地有权占有、利用并取得收益,其他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害。原告冯开玉未经被告冯明芝同意,亦未取得合法建设审批手续,无权在该争议地块修建构筑物。被告冯明芝采取自力救济方式,排除原告冯开玉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妨害,不存在过错,亦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冯开玉要求被告冯明芝赔偿原告人工费、材料费、误工费等财产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开玉要求被告冯明芝赔偿人工费、材料费、误工费等财产损失1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3元,由原告冯开玉负担(此款原告冯开玉已交纳154元,尚未交纳的109元原告冯开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水林人民陪审员  谢尚江人民陪审员  梅中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宏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