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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江纪昌与卢恒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纪昌,卢恒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794号原告江纪昌。委托代理人吴振华,瑞昌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恒升。委托代理人卢再兴。系被告卢恒升儿子。原告江纪昌诉被告卢恒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纪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振华,被告卢恒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再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纪昌诉称:2015年2月3日下午一点多钟,被告在家倒水泥面,原告见挡住了自己的视线,随即原告与其儿子进行协商,正在协商时,被告突然用铁锹打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头部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损伤为轻微伤。虽经治疗,但目前仍发头痛。该事故虽经派出所协调,但被告拒不赔偿。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9748.56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瑞昌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损伤部位为头部。2、瑞昌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头部,并没有记载被告被原告殴打。出院记录和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病情和出院后休息2-4周,住院期间1人陪护。医药费发票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医药费2353.56元,鉴定费150元。九江浔阳房地产开发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每天300元。被告卢恒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2认为公安机关处罚不公;对证据3认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予质证;对证据4认为,用药合理性有异议,不排除有治疗其他病的费用,且超过举证期限;对原告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对该份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卢恒升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原告自己也有很大过错,是原告先出拳打我,我才用棍子反击,我也受了伤。双方应该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被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瑞昌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也打过被告,被告也受到轻微伤。医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将被告打伤。手机照片三张,证明由于原告的违章建筑挡住出行道路引起这起纠纷。对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法庭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江纪昌和被告卢恒升是邻居。2014年期间,原、被告双方因为地基问题有过纠纷。2015年2月3日下午1时许,被告卢恒升正在倒自己家地基的墙角时,原告认为被告的墙角超出了正常范围,想阻止被告继续施工。原告江纪昌及其妻子卢永红和被告江纪昌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的嘴角破皮流血。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的儿子卢火保回家看见双方在争吵。于是卢火保将两人隔开,此时被告卢恒升用棍状物击打原告江纪昌的头部,造成原告头部流血。后原告被送往瑞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过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共计2353.56元。2015年2月5日,瑞昌市公安局横港派出所委托瑞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轻微伤。同日瑞昌市公安局横港派出所委托瑞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轻微伤。2015年2月12日,瑞昌市公安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卢恒升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2353.56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起诉的务工损失,故务工费标准本院按照2013年度江西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2473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以住院日期和诊断证明书确定的休息日期三周为准即26天,计算为计算为42473元/年÷12月÷30天×26天=3067.5元,3、护理费89元/天×5天=445元,4、营养费20元/天×5天=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天=100元,6、鉴定费150元。以上合计5771.0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邻居,双方由于宅基地建设影响通行发生纠纷,应该采取协商处理的方式,正确处理矛盾纠纷。但是双方在处理问题时没有采取友好协商的方式,而是采取过激的言行处理问题,导致双方发生争执。原、被告双方对事情的发生都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卢恒升在其儿子卢火保劝解过程中,用棍状物将原告头部打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故其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认为7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采取过激的行为处理纠纷,导致双方矛盾加剧,其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认为30%的责任。综上,被告卢恒升应赔偿原告江纪昌4039.7元(5771.06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恒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江纪昌4039.7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纪昌承担30元,被告卢恒升承担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静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