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南民初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江苏瑞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徐有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瑞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有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南民初字第00468号原告江苏瑞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平陵中路216号。法定代表人缪文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虞群,该公司职员。被告徐有顺。原告江苏瑞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峰公司)诉被告徐有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虞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有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常州泰盈八千里地产公司A6、A7楼消防管及煤气管穿楼层洞口不属于原告承包范围,原告负责的土建已于2010年11月24日竣工验收,由于洞口无人收尾,常州泰盈八千里地产公司甲方现场人员出钱找人承包封堵洞口施工。原告下属108项目部有人员未经领导同意,私自介绍被告承包封堵洞口工程。2011年12月1日,被告手下工人许春永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许春永将徐有顺及原告一并诉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钟楼法院),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判决本案原、被告共同赔偿许春永的损失,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被迫向许春永支付150000元,履行了判决。根据原、被告之间内部责任的分担,原告只需承担其中的一半即75000元,另75000元系代被告履行,依法可以追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代其履行的赔偿款7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案外人许春永跟随被告徐有顺在常州泰盈环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八千里工程一期6、7#楼从事修补漏洞、阳台压水、清扫楼层的工作。2010年12月1日晚,许春永在用手推车运送混凝土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许春永伤情治疗终结后,向钟楼法院起诉,要求徐有顺与瑞峰公司赔偿其工伤保险待遇。钟楼法院一审判决徐有顺与瑞峰公司赔偿许春永162093.31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瑞峰公司对此判决提出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了钟楼法院的一审判决。经钟楼法院执行,瑞峰公司与许春永达成和解,瑞峰公司向许春永支付150000元,余款及利息许春永自愿放弃,该案执行完毕。现原告以被告应当承担一半的赔偿份额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3)钟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书、(2014)常民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钟楼法院传票、交接单、和解协议、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每一个连带责任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连带责任人之间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支出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被告经法院生效判决对案外人许春永的损失互负连带责任,且原告提出其与被告徐有顺应对许春永的损失各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合理,应予认定。现原告已向许春永支付150000元赔偿款,且达成和解,案件履行完毕,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应由被告承担的一半份额即75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有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江苏瑞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金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于递交上诉状副本后7日内向该院(帐户名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80×××63,开户行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6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薛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