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郭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巍,又名郭伟伟,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温县。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于1999年9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1年11月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11月12日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逮捕。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巍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聪敏、代理检察员赵正乐,被告人郭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的一天下午,由张静望风,被告人郭巍进入温县城大转盘南200米处路西一出租房内,盗窃现金1700元。郭巍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文彦、柴占峰的陈述,同案人张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巍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该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其曾因盗窃罪被多次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谢 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文静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