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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2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延平支行与邓衍炳、黄素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延平支行,邓衍炳,黄素素,福建省南平市恒大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20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延平支行。代表人彭黎勇,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明旺,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远水,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衍炳,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颜木海,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素素,女,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颜木海,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南平市恒大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陈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长昌,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木海,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延平支行(简称农行延平支行)与被告邓衍炳、黄素素、福建省南平市恒大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恒大实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洁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延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远水、被告邓衍炳、黄素素、恒大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木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延平支行诉称,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邓衍炳、恒大实业公司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该笔借款由恒大实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邓衍炳发放贷款20万元。因被告邓衍炳、黄素素是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被告邓衍炳、黄素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至到期日借款人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5年4月8日,被告邓衍炳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万元,利息18303.92元,因被告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邓衍炳、黄素素立即共同归还贷款本金19万元和利息(包含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4月8日的利息为18303.92元,自2015年4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偿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恒大实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对本案诉请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衍炳、黄素素辩称,二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农村生产经营贷款20万元的借款合同是被告邓衍炳签订没有异议,但该笔借款事实上是被告邓衍炳与恒大实业公司协商好,以邓衍炳的名义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由实际借款人恒大实业公司提供担保,原告放款到被告邓衍炳账户后,邓衍炳立即将该款转汇给恒大实业公司使用,该款的利息全部是由恒大实业公司支付,被告邓衍炳从未支付过利息。邓衍炳是农民,平常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还要有公务员担保,如何会得到原告该笔20万元的借款?所以,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恒大实业公司,应当由恒大实业公司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恒大实业公司辩称,为被告邓衍炳借款20万元提供担保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该笔借款事实是被告恒大实业公司借款,因是惠农贷款,所以以农户名义向原告贷款,农户收到借款后,将借款转给被告恒大实业公司使用,本案实际借款人是恒大实业公司,本案应由担保人承担还款义务,不应由名义上的借款人农户来承担还款责任。目前被告恒大实业公司经济周转困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恒大实业公司分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被告邓衍炳、黄素素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及婚姻情况。证据二、担保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恒大实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邓衍炳、恒大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形成借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邓衍炳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向其发放贷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五、债务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有向被告催收欠款的事实。证据六、《贷款合约基本信息》,证明被告邓衍炳的借款信息情况。被告邓衍炳、黄素素、被告恒大实业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亦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邓衍炳向原告贷款20万元,并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551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担保方式采用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24万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农行延平支行于“贷款人:”处加盖公章确认,被告邓衍炳于“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恒大实业公司于“担保人(签章)”处加盖公章。同日,原告向被告邓衍炳账户发放贷款20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邓衍炳,借款种类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日期2013年6月8日,到期日期2014年6月7日,一次性还本,按月还息,执行年利率8.1%,逾期利率12.1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邓衍炳未依约偿清借款本金,原告依次向三被告发送《债务催收通知书》。截至2015年4月8日,被告邓衍炳欠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相应利息。另查明,被告邓衍炳与黄素素于2001年1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衍炳、恒大实业公司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邓衍炳、黄素素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放贷给被告邓衍炳,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外,被告邓衍炳、黄素素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涉及的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恒大实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合同的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恒大实业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关于被告邓衍炳、黄素素、恒大实业公司辩称本案诉争借款系恒大实业公司使用,应由恒大实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签字确认,贷款由原告发放至被告邓衍炳账户,该笔贷款被告邓衍炳是否转给恒大实业公司使用,系被告邓衍炳与被告恒大实业公司之间的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与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衍炳、黄素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延平支行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包含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4月8日利息为18303.92元,自2015年4月9日起至被告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福建省南平市恒大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邓衍炳、黄素素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延平支行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邓衍炳、黄素素、福建省南平市恒大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2元,由被告邓衍炳、黄素素、福建省南平市恒大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洁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君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