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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邓飞英与韦质昌、卢秋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飞英,韦质昌,卢秋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43号原告邓飞英。委托代理人林宇海,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质昌。委托代理人黎天甫,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秋媚。原告邓飞英与被告韦质昌、卢秋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陆妹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当事人争议大,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桂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丽、人民陪审员凌泽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马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飞英的委托代理人林宇海,被告韦质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秋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飞英诉称,原告与被告韦质昌经廖某和马艳红介绍认识。被告因房屋装修资金不足,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是月息三分,并定于2014年7月1日前偿还全部借款。被告韦质昌拿到原告借给的10万元现金后,亲自书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当时廖某也在场。被告韦质昌、卢秋媚于201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虽然借款是在被告结婚之前,但借款的目的是装修房屋。原告认为,被告韦质昌向原告借钱装修二被告共同使用的新房,被告卢秋媚在这个借款中受益,故该笔借款应该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还借款及利息,二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搪塞,至今分文未还。欠债还款,天经地义。被告不讲诚信,故意拖欠原告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因装修房屋资金不足,需向邓飞英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限一年内全部还清(即2014年7月1日)。借款人:韦质昌2013年7月1日”,用于证明被告韦质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3、申请证人廖某出庭作证,证明借款之前证人与被告韦质昌并不认识,但因证人是电业公司的家属,所以听说过被告的名字。证人与被告的同事马艳红是朋友,其两人曾向原告借过钱,因此证人和马艳红认识原告。2013年被告韦质昌想借钱,经过马艳红与证人做中间人介绍被告与原告认识,原告基于对马艳红和证人的信任及被告是电业公司的职工,同意借钱给被告。2013年7月1日下午,证人看见原告在江滨路停车场的一辆黑色小车上将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点清数目后当场书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当时除了证人外,被告的同事马艳红也在场。被告拿钱离开后,原告发现被告未在《借条》上摁手印,于是打电话叫证人拿回去给被告补摁,证人拿回《借条》后又叫马艳红拿给被告,但马艳红没拿,而是在《借条》上摁了自己的手印;4、申请法院调取了:(1)《户籍登记证明》,用于证明被告韦质昌的户籍身份登记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于证明被告韦质昌、卢秋媚于2013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韦质昌辩称,一、2013年被告想投资做生意曾有过资金需要,后经同事马艳红介绍知道原告可以借款。被告当时按照马艳红的意思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写下了《借条》,并让马艳红将《借条》交给原告。原告拿到《借条》后,说与被告素不相识,又没人担保,所以不同意借款。过后被告向马艳红询问《借条》的去向,马艳红说其会处理,因马艳红与被告是多年同事,被告相信她,所以没有过多询问《借条》的下落。直到原告起诉被告,被告才知道马艳红没有处理好《借条》。被告与原告互不相识,原告就借款10万元给被告,这个不符合生活常理,且这么大一笔钱原告说以现金交易不通过银行转账,这也不符合交易常理。被告书写《借条》属实,但这只是被告的一个借款意向。《借条》上写的借款理由“因装修房屋资金不足”不属实,被告并未购买过任何房产,目前还租住在单位的房子,借钱来装修房子显然不符合常理。即便《借条》属实,也不能够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10万元给被告,且《借条》上的手印并非被告本人所摁,《借条》已经被原告修改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除了被告之外,原告还承认当时也借款给马艳红10万元,原告没有办法证明其收入来源情况,其能在同一天向他人出借这么大额的款项,不符合常理。综上,被告实际上并未收到原告的10万元借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被告不应偿还借款。二、本案二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而《借条》落款时间是2013年7月1日,如果本案的借贷关系存在,也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债务,与另一被告卢秋媚无关。被告韦质昌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被告卢秋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其已放弃答辩的权利。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如本案的借贷关系存在,原告能否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经开庭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一、被告韦质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承认《借条》是其亲自书写,但手印不是其本人所摁,《借条》被改动过无法律效力,被告实际并未收到原告的10万元现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反映被告韦质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亦承认《借条》是其本人亲自书写签名,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证人廖某所说原、被告之间有借款的事实交易是虚假的,被告当场书写《借条》并交原告收执也是虚假的。本院认为,证人廖某与原、被告之间无利害关系,其证言能客观反映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经过,对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卢秋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卢秋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韦质昌因有资金需求向同事马艳红了解借款事宜,马艳红称原告邓飞英利息低可以向原告借款。经同事马艳红、证人廖某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原告同意被告借款。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定于一年内(即2014年7月1日)全部偿还,被告亲自书写《借条》(未在《借条》上摁手印)交原告收执,《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时,除了本案原告邓飞英、被告韦质昌在场外,被告的同事马艳红和证人廖某也在场。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原告遂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韦质昌、卢秋媚于201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一、关于借贷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被告辩解《借条》虽是其亲自书写,但其并未在《借条》上摁手印,《借条》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事实上也未收到原告的10万元现金,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存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承认《借条》是其亲自书写和签名,虽然手印并非被告本人所摁,但不影响《借条》的法律效力,且《借条》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里面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无受胁迫、欺诈等情形,该《借条》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辩解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10万元现金,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除了《借条》,双方的交易过程亦有证人廖某的证言予以佐证,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韦质昌未如期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韦质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邓飞英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是月息三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借条》内容,双方的借贷属有约定偿还期限的无息借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支付三分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本院确定本案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三、关于借款是否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的问题。原告主张借款虽是被告韦质昌婚前所借,但其目的是用于装修二被告的新房,被告卢秋媚从中受益,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韦质昌结婚之前,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借钱用于装修二被告的新房,该笔借款应为被告韦质昌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韦质昌独自偿还,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本案债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质昌偿还原告邓飞英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4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2300元),由被告韦质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须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230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受理费,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桂英审 判 员  邓 丽人民陪审员  凌泽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