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潮民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佰生与刘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佰生,刘美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潮民初字第00322号原告王佰生。委托代理人吴立新被告刘美玉。原告王佰生与被告刘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立新,被告刘美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8日,陆德均因家庭生活和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此后经多次追索被告至今仅偿还人民币22000元。2011年陆德均死亡,原告认为陆德均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借款,被告应当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美玉偿还借款128000元。被告辩称:其本人没有借钱,也不知道借钱的事情。原告是通过其丈夫陆德均把钱放给案外人沈洪潮的,借条上的字以及借条的事情自己并不清楚。原告也是拿利息的。其丈夫去世的时候,说好的还10万元。现在自己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陆德均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王佰生,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佰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元)”。陆德均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并盖个人私章,被告刘美玉在该借条上作为见证人签字并盖个人私章,在该借条上还复有刘美玉、陆德均的身份证。陆德均于2009年3月4日偿还5000元,4月2日偿还5000元,7月6日偿还还2000元,2010年1月4日偿还3000元,2011年1月31日偿还2000元。2011年8月陆德均去世。陆德均去世后,原告至被告处索要借款,双方达成一致,只需偿还10万元,后被告又先后偿还5000元,其余欠款至今未还。另查明,案涉借款发生时,陆德均与被告刘美玉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因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本案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陆德均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且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沈洪潮,为此提供了沈洪潮于2008年8月28日出具给陆德均的15万元借条(复印件)为证。原告对被告该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仅就陆德均与沈洪潮之间是否存在15万元的借贷关系具有证明力,在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否认陆德均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陆德均从原告处借得15万元后如何支配,与原告无涉。审理中,原、被告一致陈述,2011年陆德均去世后,原告与被告达成一致,只需被告偿还10万元,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只需偿还10万元的意思表示是附条件的,该条件即为被告在2011年底全部偿还,否则偿还所有欠款,因原告为此未能提供证据,被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达成偿还10万元合意后,被告又先后偿还5000元,故案涉借款尚欠95000元。案涉借款发生在陆德均与被告刘美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美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为陆德均个人借款,根据法律规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陆德均已于2011年去世,原告可依法要求被告刘美玉偿还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美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佰生借款本金9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佰生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刘美玉负担1061元,由原告负担369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6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刘 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