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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马某甲、魏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591号原告张某某,男,199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人和镇高集村。委托代理人贾玉栋,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女,199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被告马某甲,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被告马某某之父。被告魏某某,女,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被告马某某之母。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马某甲、魏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玉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马某甲、魏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即农历2012年腊月二十六日)经媒人介绍原告和被告马某某订婚,当时交见面礼现金21000元,春节见原告的父母给被告现金2100元。由于原告和被告马某某很少接触,两人之间没有感情,双方于农历2013年腊月解除婚约。被告现已经和他人又订婚,被告又拒绝返还给原告婚约彩礼,原、被告已经不可能再走到一起。综上所述,双方已经解除婚约,被告拒绝返还彩礼。故要求判令被告方返还彩礼款22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的主体资格;2、对证人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婚约彩礼数额为22000元。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6日(即农历2012年腊月二十六日)经媒人介绍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马某某订婚,当时交见面礼现金21000元。订婚后由于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马某某未建立起感情,双方于农历2013年腊月解除婚约。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订立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均有提出解除婚约的权利,婚约解除后,一方按照习俗给付对方的彩礼,接收彩礼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同居生活,婚约解除后,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方的彩礼,被告方应当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方返还原告彩礼的数额本院酌定为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马某甲、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张某某彩礼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良审 判 员  佟立新代理审判员  门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庞全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