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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崔永莲与张成连、��玉亭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393号原告崔永莲,女,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祖籍虞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扎根,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连,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干部,大专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赵玉亭,男,19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干部,高中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崔永莲与被告张成连、赵玉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即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在本院城郊人民法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崔永莲、委托代理人李扎根及被告张成连、赵玉亭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被告要求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法庭休庭,后本院驳回了被告要求追加案外人闫世民为被告参加诉讼的请求。2015年5月22日,本院继续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崔永莲及委托代理人李扎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连、赵玉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经过平等协商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期限为3个月,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后书写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原则。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成连、赵玉亭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被告认可。但是,此款被告并没有用,被告又借给闫世民了。要求追加闫世民为被告。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情况属实。应该由被告清偿。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并没有使用此借款,又将该款借给闫世民了,并要求追加闫世民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8日借给闫世民6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是被告与闫世民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不应该追加闫世民为被告。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虽然出借人为崔永莲,借款人为闫世民,但是,真正将6万元借给闫世民的人并非崔永莲,而是本案被告,被告与闫世民之间的借款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期限为3个月,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至今未将此款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成连、赵玉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崔永莲借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成连、赵玉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新建审判员  康秀领陪审员  朱新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静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