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巫某某与王某某、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巫天秀,王川,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1710号原告巫天秀,女,汉族,1951年2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510125195********。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川,男,汉族,1990年9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组织机构代码57464180-8。负责人金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柯君,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巫天秀与被告王川、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公司(以下简称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连基于2015年4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巫天秀的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柯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9时许,被告王川驾驶川A043**号车右转至新都大道时与原告巫天秀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巫天秀受伤住院。2015年1月13日,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2014)第004468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被告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系被告车辆的保险理赔险承保单位,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7275.6元;被告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川承担。被告王川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王川系川A043**号车驾驶员及登记车主。川A043**号车在被告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王川为原告巫天秀垫付医药费31360.03元,垫付护理费4600元,支付现金216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无异议,川A043**号车在被告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9时许,被告王川驾驶川A043**号车右转至新都大道时与原告巫天秀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巫天秀受伤住院。2015年1月13日,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2014)第004468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巫天秀经成都市新都区中医院治疗至2014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54天,共花费医药费41360.03元,其中被告王川垫付医疗费31360.03元,垫付护理费5500元,支付现金2160元;被告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3月3日,原告巫天秀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被告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系事故车川A043**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另查明,原告巫天秀从2012年起至今随子女曾维华居住在新都区新都镇紫瑞街一巷56号4栋1单元3楼5号。被告王川系川A043**号车驾驶员及登记车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户口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医药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收条、居住证明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川驾驶川A043**号车与原告巫天秀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巫天秀受伤,并经成都���新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做出事故认定,被告王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巫天秀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川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系川A043**事故车保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原告损失的赔付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如下:1、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原告巫天秀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为22368元×16年×10%=35788.8元;2、医药费41360.03元,自费药按17%扣除为7031.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54天=2160元;4、交通费500元;5、车辆损失费酌定为1400元;6、护理费60元×144天=8640��,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书上载明全休三月,出院后建议一人专人护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25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10、续医费8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02098.83元,被告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9328.8元【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5788.8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护理费86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4488.83元【医疗费4136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续医费8000元-10000元-自药费7031.2元】。被告王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全部由被告王川承担8997.2元【自费药7031.2元+鉴定费1250元+诉讼费716元】。由于被告王川垫付护理费时间为住期间,在保险赔付范围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240元,超出保险赔偿的护理费由被告王川自行承担,由于被告���川垫付医疗费31360.03元及支付现金2160元;被告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前述品迭后,被告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王川277**.83元【医疗费31360.03元+现金2160元+护理费3240元-8997.2元】,支付原告56055元(59328.8元+34488.83元-27762.83元-1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巫天秀56055元;二、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川277**.83元;三、驳回原告巫天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巫天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连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兰泽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