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东民三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梁波诉鞍山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民三初字第557号原告:梁波,女,汉族。现住所: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刘德宇,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谢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金保,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威,该公司职员。原告梁波与被告鞍山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宇、被告委托代理人卢金保、刘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3日购买鞍山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铁东区湖南街266栋2单元1层2012号房屋,被告系上述开发商委托的物业服务公司,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2012年11月30日,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办理了入住手续,并交纳了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但被告违反《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三十三条和附件二的约定,没有安装小区的防护围栏,没有安排人员值班和巡逻,没有安装监控设施,没有对来访人员实行登记,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致使窃贼在2013年7月29日10时许,在大白天撬开原告卧室窗户进入室内盗窃大量财物,包括人民币20000元、男款浪琴手表一块价值12000元、千足金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1520元、千足金节状黄金项链一条,价值7680元、千足金黄金手链二条,价值15360元、千足金黄圆形戒指一枚,价值2688元,千足金图案戒指一枚价值2688元,合计71936元,扣除反还赃款2300元,原告被盗损失69636元。同时,由于被告过错导致原告家大白天被盗,给原告和家人造成巨大精神伤害,不敢独自在家居住,一直生活在恐惧中。2014年2月13日,二窃贼被法院以盗窃罪依法判处刑罚。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被告一直答应予以赔偿,但因被告领导多次变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盗损失696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9636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财产损失是由于刑事盗窃案件,而非民事案年,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且该刑事盗窃案件已审判,刑事判决书已责令二刑事被告返还原告的财产损失。二、根据相关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答辩人提供的物业服务非针对属于业主房屋内的私有部分,故屋内财务应当由业主自己负责,而原告没有关好窗户造成家中被盗。三、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公司只对公用区域具有安全防范的职责,而不具有业主室内财产的保管和看护职责。四、答辩人已完全履行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安全防范义务,对被答辩人的财物损失不存在过错。五、答辩人接管该物业时,被答辩人家附近的监控设施因地产没有设置而没有接管验收,其附近的围挡是地产公司拆除,被答辩人并不知情,属于地产公司在交付商品房时附随义务履行瑕疵。对没有设施和设备答辩人没有义务加装,如加装也需业主表决同意并筹集资金后加装;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波系铁东区湖南街266栋2单元1层2012号房屋业主,该小区由被告万科物业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7月29日10时许,罪犯黄家庆、韦仕吉,由窗户进入位原告家中。盗走人民币20000元、男式浪琴牌手表一块(未鉴定,原告主张12000元)、千足金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1520元、千足金节状黄金项链一条,价值7680元、千足金黄金手链二条,价值15360元、千足金黄圆形戒指一枚,价值2688元,千足金图案戒指一枚,价值2688元,合计71936元,扣除反还赃款2300元,原告主张被盗损失69636元。二罪犯同时也盗窃了与原告家有一栋楼之隔的另一被害人家。本院对上述两罪犯进行了审判,并以(2014)东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确定二罪犯构成盗窃罪,判处了刑罚,并责令二罪犯返还原告被盗财物或折价款。但原告至今没有收到上述返还财物及折价款。另查,原告购买该房屋时,周围没有安装监控设备,只有地产临时搭建的施工围挡,两名罪犯系从工地通过打开的围挡处进入小区行窃。《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附件二前期物业服务质量标准公共秩序维护第二项载明:对重点区域、重点部位每日至少巡查1次。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发票、原告询问笔录、(2014)东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黄家庆辩认笔录、2份现场堪验检查笔录。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4)东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原告询问笔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业主生活手册,因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安全员巡逻岗值班工作交接记录表、安全员门岗值班工作交接记录表、安全员别墅岗值班工作交接记录表、来访人员登记表、夏季安全防范提示、黄家庆讯问笔录(第七次、第八次)、现场堪验笔录,因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支持。本院认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公司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对物业服务合同相对人,应依法承担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案中,原告房屋在交付时没有安全监控设施,亦没有固定围墙,只有在小区外施工的地产商安装的临时围挡,此种情况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应当意识到,被告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附件二前期物业服务质量标准公共秩序维护第二项载明的情况对待,即对重点区域、重点部位每日至少巡查1次,但被告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巡查义务,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此举为两罪犯进入原告家行窃提供了一定的便利条件,故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和违约行为,其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主张的69636元损失(包括折价的男式浪琴牌手表一块)系由两名罪犯的犯罪行为所致,且刑事判决书已责令二名罪犯进行返还,故被告物业公司应在未尽履行义务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赔偿责任的数额依法酌定为5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的上述要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财产损失是由于刑事盗窃案件,而非民事案年,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且该刑事盗窃案件已审判,刑事判决书已责令二刑事被告返还原告的财产损失的抗辩理由。因原告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以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与刑事案件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非针对属于业主房屋内的私有部分,屋内财务应当由业主自己负责,而原告没有关好窗户造成家中被盗以及被告已完全履行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安全防范义务,对原告的财物损失不存在过错的抗辩理由,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接管该物业时,原告家附近的监控设施因地产没有设置而没有接管验收,其附近地围挡是地产公司将部分围挡拆除,被告并不知情,属于地产公司在交付商品房时附随义务履行瑕疵之抗辩理由。因被告对于原告家附近的重点区域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鞍山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波违约赔偿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梁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鞍山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3元,减半收取1346.5元,由原告负担1290元,被告负担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关程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