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昌兵与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563号原告:吴昌兵,男,汉族,1974年10月6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方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开发区经三路,组织机构代码48621206-1。法定代表人:夏伦平,该管委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正发,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陈,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昌兵与被告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昌兵委托代理人黄方军和被告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胡正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昌兵诉称:其系六安市金安区开发区二十铺村吴大庄组居民,原居住的房屋紧靠312国道,出于交通便利的原因,房屋均用于经营使用。因政府规划,其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在协商补偿安置协议过程中,因涉及到回迁的房屋使用性质(居住房屋或经营用房),双方产生争议。2009年7月8日经其与管委会下设部门六安经济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协商达成拆迁安置协议书,拆迁其房屋204.99平方米,回迁210.3平方米(均为居住房屋),比除附属物、违建、三项费用补偿,其应补管委会差价8847.98元。协议达成前其将房屋交付管委会拆迁,签协议时早已拆迁完毕,又因其属于当时拆迁安置的第一批村民,当时相关部门的动员拆迁人员采用口头许诺的方式,承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如后期被拆迁安置村民的补偿安置有变化,将与他们相同”,无奈其只得先按照管委会的安排签订协议,但近期其发现与其原房屋同样性质的房屋却以门面房回迁,其遂要求管委会按照当时允诺兑现回迁门面,但管委会却不同意重新回迁,经与管委会多次交涉未果至今。管委会在回迁房屋时将同样性质的房屋作出不同的定性,但在实际补偿中,给予了其2000元停业停产损失的补偿,实际认可了其房屋时用于经营的性质,而回迁时却又未回迁门面,其认为门面的价值远远大于住房的价值,因此该回迁安置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应予以撤销。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09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下设部门六安经济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吴昌兵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一、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二、管委会注册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管委会主体资格;三、见证书、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拆除房屋附属物登记表,证明双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事实;在拆除房屋附属物登记表中管委会明确补偿其停产损失费2000元,证实管委会实际认可其房屋具有商业价值,故给予其停产损失补偿,但在拆迁安置协议中并未给其回迁商铺,也没有按照商铺给予其货币补偿,拆迁时明显有失公平;四、同村其他村民拆迁安置协议书、申请书,证明其知道同村其他村民的拆迁安置补偿情况是2014年3月,之后向管委会多次要求享受同等待遇,回迁商铺,村干部予以证实;证明其诉讼未过一年的除斥期间;五、关于印发《六安开发区金任建材项目建设用地拆迁公告与房屋拆迁安置方案》的通知,证明其及同村其他村民组拆迁都在拆迁红线范围内,在拆迁补偿时应当按照相同的标准进行,管委会实施不同的拆迁补偿标准显然也是不公平的;六、证人证言,证明同一村村民,被拆迁房屋坐落位置、房屋性质均相同,但补偿不同,其他沿路居民回迁了商铺,但其仅仅回迁住房,两者差距过大,显失公平;同为集体经济土地上的居民,在拆迁时没有公平对待,致补偿标准显失公平;管委会动员拆迁的工作人员系同一批人,承诺其他人有其就有,而在回迁过程中却没有公平、等价、合理的原则对待。管委会辩称:1、本案吴昌兵行使撤销权已超一年期间的规定;2、其管委会与吴昌兵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完全是遵照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吴昌兵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或禁止性规定;其管委会给予吴昌兵2000元的所谓停产停业损失,也不表示吴昌兵的房屋使用性质属于经营性;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管委会向吴昌兵等有所谓承诺给予吴昌兵等与后期其他被拆迁人同等的拆迁安置方式;没有证据证明吴昌兵在签订协议时有重大误解或存在显失公平情形;3、本案吴昌兵在签订协议时即便存在合同法54条规定关于撤销权法定情形,吴昌兵的撤销权已归于消灭。请求驳回吴昌兵起诉。为支持其抗辩主张,管委会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协议)见证书,证明双方就涉诉房屋及附属物等的安置、补偿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最终达成一致,签订合同(协议),并依法进行司法《见证》;合同(协议)系被拆迁人(本案吴昌兵)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协议)无任何法定或约定撤销的情形;本案吴昌兵行使撤销合同请求权早已过了关于除斥期间一年的规定;二、拆迁涉诉房屋协议补偿支付各项补偿费用的凭证,证明其管委会依约履行了向涉诉房屋被拆迁人(本案吴昌兵)支付各项补偿费的义务;涉诉房屋被拆迁人(本案吴昌兵)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协议)的履行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实际领受了合同(协议)约定的各项补偿费;吴昌兵行使撤销合同(协议)请求权不仅早已过了除斥期间一年的规定,也违反了诚信原则;三、拆迁涉诉房屋协议安置房屋交付凭证,证明管委会依约实际交付了安置房屋给涉诉房屋被拆迁人(本案吴昌兵);涉诉房屋被拆迁人(本案吴昌兵)实际接收了合同(协议)约定的安置房屋,对管委会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协议)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同样印证了吴昌兵行使撤销合同(协议)请求权不仅早已过了关于除斥期间一年的规定,也违反了诚信原则。经当庭举证、质证,管委会对吴昌兵证据一、二,“三性”(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下同)均不持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对证据四,其他村民补偿安置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以其他村民安置协议作为吴昌兵主张撤销期间未超过一年的证据,更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作为吴昌兵主张和同村村民享有同等待遇;对证据五,质证观点同证据四;对证据六,三个证人证言并不一致,第三个证人证言恰恰是对第一和第二位证人证言的否认,第三位证人是社区主任和原村委会村长,全程参与了本案的拆迁安置,证明了吴昌兵所拆迁的区域与其他村的拆迁区域即东仓坊组的拆迁区域并不一致,公告内容不一致,拆迁补偿安置内容不一致,更加证实了吴昌兵要求与同村村民享有同样的拆迁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吴昌兵对管委会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这些书证虽然经过司法见证,但没有法律规定,司法见证的书证效力要高于其他证据;吴昌兵不否认这些回迁和领取回迁费用的票据,但是因为在同一地段,管委会作出不同的拆迁补偿标准,正因为如此吴昌兵于2014年3月之后知道了不同待遇才起诉,吴昌兵并没有违反诚信原则。本院认证如下:管委会对吴昌兵证据一、二、三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管委会对吴昌兵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该两份安置协议的房主与吴昌兵不在同一村民组,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吴昌兵提供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吴昌兵证据六,本院不予采纳。吴昌兵对管委会证据一--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吴昌兵系六安市金安区开发区二十铺村吴大庄组居民,原居住的房屋紧靠312国道,因政府规划,吴昌兵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09年7月8日经吴昌兵与管委会下设部门征地拆迁办公室协商达成拆迁安置协议书,拆迁吴昌兵房屋204.99平方米,回迁210.3平方米(均为居住房屋),比除附属物、违建、三项费用补偿,吴昌兵应补管委会差价8847.98元;后由于吴昌兵对上述拆迁安置协议内容提出异议并要求增加补偿,补管委又向吴昌兵支付了2000元的补偿费用。本院认为;吴昌兵与管委会专事征地拆迁的常设机构六安经济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管委会给予吴昌兵补偿费用2000元,并非表示管委会确认认吴昌兵房屋属于经营性质,庭审中管委会也不认可吴昌兵的说法;吴昌兵既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被拆迁房屋属于经营性用房,也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存在所谓的“动员拆迁人员口头许诺”,吴昌兵主张协议内容存在显失公平,证据不足,故吴昌兵要求撤销拆迁安置协议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昌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原告吴昌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仁元审 判 员 王薇薇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养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