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女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437号原告张女娇,女,汉族,1945年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沙朗南岭村**号,身份证号码4407211945********。诉讼代理人罗柳青,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东门路二巷2号101。负责人郭长利,该支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沈健、余雁玲,均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女娇(下称原告)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下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豪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罗柳青及被告的诉讼代理人余雁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4年12月19日梁奈明驾驶原告所有的粤JM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双和公路向S270线方向行驶至鹤城镇S270线与双和公路交汇处时,因倒车与由王晓波驾驶谭华协所有的湘L791**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梁奈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是粤JM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交强险和第三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并且已购买第三者商业险的不计免赔,在保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支付湘L791**号重型货车的修理项目费3150元、车辆更换零件的费用35595元、车辆价格鉴定费1700元和车辆施救费985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人民币50295元。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湘L791**号重型货车的损失5029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对该案中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江门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原告张女娇为标的车粤JM29**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保单号:AGUZ121CTP14B308229Y;商业险保单号:AGUZ121ZH914B215118Q;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中有责赔付限额为,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答辩人按照事故中标的车辆驾驶员承担的责任比例100%的赔付义务承担相应责任。三、事故发生在鹤山市,而第三者车辆湘L791**号车却舍近求远去到新会进行车辆维修不合常理,鹤山市并非没有车辆维修厂,答辩人认第三者车辆将损失故意扩大,拉高施救费。另外,即使从鹤城到新会计算施救费都是偏高不合常理的,鹤城到新会双水才37.2公里,算上人工劳动报酬,也不可能产生将近一万元的施救费。四、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答辩人对超出的不合理部分不同意赔偿,具体如下几点意见:(一)修理费:3150元,不予确认,原告未提交修理单位江门市新会区双水东升汽车修理厂的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资料,无法核实该单位是否真实存在。(二)车辆更换零配件:35595元,不予确认。原告剥夺了答辩人与原告共同对湘L791**号车损失进行核算和定损的权利,违反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13条的约定,详见答辩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书。原告没有提交广州市穗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资料,无法核实该单位是否真实存在。(三)施救费:9850元,不予确认,费用明显偏高,不合常理。(四)鉴定费:1700元,不予确认,该费用不属于商业保险条款中列明的赔偿项目,答辩人无须赔付。五、关于本案诉讼费,依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是该事故的侵权人,非答辩人过错,故不用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23时20分,梁奈明驾驶原告所有的粤JM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双和公路向S270线方向行驶至鹤城镇S270线与双和公路交汇处时,因倒车与由王晓波驾驶的谭华协所有的湘L791**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湘L791**号重型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处理,出具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梁奈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晓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新会区会城三益装卸搬运队对湘L791**号重型货车进行施救,并拖回江门市新会区维修,产生施救费用9850元。湘L791**号重型货车经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认证中心鉴定,评定车辆损失为38745元,产生鉴定费1700元,该车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双水东升汽车修理厂按上述价格修理。上述费用合计50295元由原告支付。另查明,原告是粤JM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总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陪第三者责任险(简称商业险)。交强险的有责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涉讼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配件费发票、配件费清单、维修费发票、维修费明细、鉴定费发票、鉴定结论书、施救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就其所有的粤JM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问题。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认定的涉讼事故基本事实、形成原因以及认定梁奈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晓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正确,故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依法核定各损失项目以及具体损失款额如下1、关于维修费38745元的问题。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书及维修费发票、配件费发票足以证实湘L791**号重型货车的维修费为3874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没有通知被告即自行进行鉴定,违反了商业险保险条款关于会同被告评估损失的约定,故向法院申请对湘L791**号重型货车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通知被告到现场勘查,但被告至今仍未出具定损报告,故原告自行委托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进行车损鉴定没有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且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具备法定的鉴定资质,被告又未能举证对鉴定结论书进行反驳,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本院对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可,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2、关于鉴定费17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车辆损失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其已支付鉴定费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鉴定费1700元予以确认。3、关于施救费9850元的问题。湘L791**号重型货车在鹤山市发生事故后却拖回江门市新会区进行鉴定及维修,明显增加了施救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综合考虑车辆的类型、损坏的程度、施救的方式、拖车的路程等,本院酌定施救费损失为785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上述损失合共48295元(修车费38745元+鉴定费1700元+施救费7850元)三、关于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及如何赔偿的问题。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陪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湘L791**号重型货车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46295元(48295元-2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赔偿。因原告已为湘L791**号重型货车车辆支付了车辆损失50295元,故被告应向原告全额返还湘L791**号重型货车的车辆损失482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女娇损失48295元。二、驳回原告张女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529元,由原告张女娇负担2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豪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嘉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