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1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叶德旺与吕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德旺,吕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1786号原告叶德旺,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罗成毅,重庆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伟,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本院受理的原告叶德旺与被告吕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羽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建华、人民陪审员冯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德旺的委托代理人罗成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德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关系急需资金周转,在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2013年9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10天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从2013年3月27日起按照月利息1分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被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吕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叶德旺与被告吕伟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27日,被告吕伟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叶德旺借款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利率为季度息3%,按季度收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合同左下方有被告吕伟亲笔签字、捺印,及证人钟奇签字证明。庭审中,证人钟奇未到庭作证。2013年9月14日,被告吕伟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叶德旺现金人民币40000元正……借期为10天……现以青木关怡苑新区集资房门面作为抵押”,但未约定利息,上述房屋门面亦未办理抵押手续。同时,借条右下方有被告吕伟亲笔签字及捺印。至今被告吕伟未归还原告叶德旺上述二笔借款共计90000元。被告吕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吕伟先后向原告叶德旺借款9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在2013年3月27日的贷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利率按照季度息3%计算,审理中,原告叶德旺认为季度息3%,即为每个季度利率3分,一个月利率1分,要求对第一笔借款50000元利息自2013年3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1分计算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3年9月14日的借款40000元,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利息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于被告吕伟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叶德旺所借款项50000元,限被告吕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叶德旺,并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二、对于2013年9月14日被告吕伟向原告叶德旺所借款项40000元,限被告吕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叶德旺,并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利息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350元(原告已预交1325元),由被告吕伟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本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原告叶德旺,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吕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叶德旺,并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羽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冯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景雪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