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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04��3月17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5年1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2月9日拘留期满。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崇毓,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崇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行至白银区棉纺厂小区附近的“一平”废品收购站路段时,发现刘某某、刘某与李���某三人酒后在该收购站门前小便,遂予以制止,刘某某等三人离开后又返回,与被告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将刘某某腿部踢伤。经医院诊断,刘某某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左胫骨平台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张某某赔偿刘某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病历资料、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随案移送清单、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04)白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人李某某、刘某、甘某某、XX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白银市白银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被告人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过高,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过错,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过错��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已行政拘留的十日,折抵相应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莲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牛思晓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折抵相应刑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