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行医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43年6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11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某某,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廖红,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系乡村医生,持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自2005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枨冲镇三元村经营“某某诊所”,对外开展诊疗活动。因非法行医,2006年5月26日、2009年3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先后2次被浏阳市卫生局决定行政处罚,处以4000元罚款,但被告人刘某某仍不停止非法行医行为。2015年3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某某诊所”开门营业时被浏阳市卫生监督所现场查获。2015年3月31日,浏阳市卫生局将该案移送浏阳市公安局处理,同年4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给患者开具的处方笺、药品销售清单、浏阳市卫生监督所举报受理单、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浏阳市卫生局调查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卫生监督意见书、非法行医行为法律责任告知书、案件移送文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浏阳市卫生局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浏阳市卫生局出具被告人刘某某未办理相关证件的证明、行政裁定书等书证;证人刘某甲、胡某甲、余某某、赵某某、谭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开办医疗机构,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根据上述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奕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静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