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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胡友伦等6人诉邓坤芬等3人恢复原状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XX,钟XX,胡1X,胡2X,胡3X,胡4X,邓XX,胡5X,胡6X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430号原告胡XX。原告钟XX。原告胡1X。原告胡2X。原告胡3X。原告胡4X。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洪菲,系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XX。被告胡5X。被告胡6X,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羊昌镇羊昌街***号,身份证号5201121981********。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亮,系贵阳市乌当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胡XX、钟XX、胡1X、胡2X、胡3X、胡4X诉被告邓XX、胡5X、胡6X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葛中紫、人民陪审员赵泽菊、阮明有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XX、钟XX、胡1X、胡2X、胡3X、胡4X诉称:1998年农村第二轮土地发包,原告胡XX为户主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包括杨正荣门口、胡小坝、小山、汪大地、曹家林、灰幺干田等在内的集体土地。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明确登记了上述土地并划明了土地的四至,现被告却将原告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强行占有并使用,并对强占的土地进行破坏。另外,被告还对原告位于庙子破、猪场边等地的自留山进行了强占。在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过程中,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返还土地,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通过村民委员会调解,被告还是不愿意将强占的土地和山林归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位于杨正荣门口、胡小坝、小山、汪大地、曹家林、灰幺干田等地的土地���包经营权的侵权,恢复土地原状并无条件返还;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壹万元整;三、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XX、胡5X、胡6X辩称:爷爷、奶奶和我们住,由我们负责赡养,他们二老起诉我们不是他们真实意思。爷爷把地分给我们耕种是签了协议的,四个姑妈是签字同意的,因此不存在侵占原告土地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胡XX、钟XX生育了原告胡1X、胡2X、胡3X、胡4X四个女儿,及被告胡5X、胡6X的父亲胡定超(已故)。1998年农村第二轮土地延包,以原告胡XX为户主与贵阳市乌当区羊昌镇羊昌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包括杨正荣门口、胡小坝、小山、汪大地、曹家林、灰幺干田等在内的集体土地。三被告是以胡定超为户主承包的其他土地。2012年4月11日,因原告胡XX、钟XX年近九旬无法继续耕种土地,故将其承包的土地进行了分割,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分博遗字》,其中四原告胡1X、胡2X、胡3X、胡4X分得胡小坝田3亩、小山田0.3分、谢大墓自留地1亩、小山开荒地1.5分;被告胡5X分得胡小坝秧田一块0.3分、弯子头田一块1亩、灰幺干田0.7分、汪大地土1.5分、朝家林土1亩,另有开荒地2.5亩;被告胡6X分得胡小坝秧田二块0.8分,加北门土0.3分、灰幺干田0.7分、野猫硐土1亩。现六原告以三被告侵占其集体土地为由,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户口本、农村承包土地证、土地承包合同书、公证书、贵阳市农村承包土地调查登记表、分博遗字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博遗字的效力问题,三被告耕种六原告的部分承包地,依据的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博遗字,从内容看该协议属于���赠扶养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四原告胡1X、胡2X、胡3X、胡4X认为该协议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当初签字仅仅是被动接受,签字是对自我权利地位和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造成的结果,依法应认定无效或者应当撤销。四原告胡1X、胡2X、胡3X、胡4X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协议内容,在协议上签字代表其同意协议内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此,原告主张协议无效或应当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笫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笫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告胡XX、钟XX、胡1X、胡2X、胡3X、胡4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XX、钟XX、胡1X、胡2X、胡3X、胡4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中紫人民陪审员  赵泽菊人民陪审员  阮明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