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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三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三初字第0047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杨某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杨某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随被告生活,家庭财产共同分割。被告杨某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照片一组。欲证明夫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杨某、杨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长女杨某、长子杨某的事实。以上1-3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除对第1组证据材料有异议外,对第2份和第3份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材料均具有独立证明效力无证据瑕疵,且被告对第1份证据材料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对以上证据材料所载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昌图县曲家店镇某村委会出具证明和买房凭证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居住房屋系杨某购买。2、欠据一组,欲证明原、被告拖欠饲料款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均称有异议。经审查第1份证据材料具有独立证明效力无证据瑕疵,第2份证据材料虽无独立证明效力,但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明显大于原告无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的异议陈述,故对以上证据材料所载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93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1994年8月2日婚生长女杨某,现已独立生活。2007年10月8日婚生长子杨某。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争执,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于2014年11月10日起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长子杨某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一幢彩钢房(价值3000元)、12头仔猪(价值1200元)、猪舍(价值5000元)、仓房(价值5000元)、一台雪佛兰牌轿车(车牌号吉C8R4**、价值1万元)、一台农用三轮车(价值1000元)、一台搅拌机(价值1000元)。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存放。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拖欠债务254840元,其中欠杨某11万元、欠张某1.5万元、欠张某1.5万元、欠孙某30240元、欠孙某84600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未建立起与夫妻关系相适应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杨某随被告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则不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为有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之婚生子杨某应由原、被告共同抚育随被告生活,原告应承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财产属原、被告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共同分割;所拖欠债务属原、被告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子杨某由原、被告共同抚养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5年3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该子18周岁止,于每年1月10日给付本年度子女抚养费。其中2015年3月1日至12月31日止期间的子女抚养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一幢彩钢房、12头仔猪、猪舍、仓房、一台雪佛兰牌轿车(车牌号吉C8R4**)、一台农用三轮车、一台搅拌机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折价款13100元。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执行完毕。四、原、被告共同债务254840元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一半。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敬东-4---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