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丽水鑫康顺食品有限公司与缙云县节节高笋厂、胡永强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鑫康顺食品有限公司,缙云县节节高笋厂,胡永强,杜丽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266号原告:丽水鑫康顺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景华。被告:缙云县节节高笋厂。投资人:胡永强。被告:胡永强。被告:杜丽秀。原告丽水鑫康顺食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缙云县节节高笋厂、胡永强、杜丽秀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丽水鑫康顺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缙云县节节高笋厂、胡永强、杜丽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丽水鑫康顺食品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胡永强系个人独资非法人企业缙云县节节高笋厂的业主,被告胡永强与被告杜丽秀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6日,被告缙云县节节高笋厂因支付农产品款项需要,向中国银行股份有了缙云县支行借款1000000元,由缙云县鑫康食品厂(后变更为丽水鑫康顺食品有限公司)对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4年10月16日贷款到期,被告缙云县节节高笋厂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为其代偿贷款本金275256.93元、利息24743.07元;2014年12月24日,代偿贷款本金724742.49元、利息2145.35元,支付保全费5000元,总计代偿1031887.84元。综上,原告在被告缙云县节节高笋厂贷款到期朱按时归还的情况下,及时为被告归还了贷款本息,依法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并要求其赔偿利息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缙云县节节高笋厂、胡永强、杜丽秀支付代偿款1031887.84元,并按月利率1.5%赔偿700000元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因主张的赔偿利息损失过高,原告自愿将利息损失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此,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票据各一份,待证被告缙云县节节高笋厂由原告提供担保向中国银行借款的事实;2、代偿说明一份、还款凭证五份,待证原告代被告缙云县节节高笋厂偿还贷款的事实;3、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一份,待证被告胡永强系被告缙云县节节高笋厂的投资人;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胡永强、杜丽秀系夫妻关系。被告缙云县节节高笋厂、胡永强、杜丽秀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作有效证据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代被告缙云县节节高笋厂归还借款后,被告缙云县节节高笋厂未归还代偿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胡永强系个人独资企业即被告缙云县节节高笋厂的投资人,应对被告缙云县节节高笋厂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杜丽秀与被告胡永强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缙云县节节高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丽水鑫康顺食品有限公司代偿款1031887.84元,并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赔700000元的利息损失;二、被告胡永强、杜丽秀对被告缙云县节节高笋厂不能清偿的款项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缙云县节节高笋厂、胡永强、杜丽秀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群勇人民陪审员 张耀进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杜晓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