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山西五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高月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五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月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山西五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五台县。法定代表人申建青,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占平,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高月平,男,199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五台县。原告山西五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台农商行”)诉被告高月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台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张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月平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8日,2011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高月平分别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分别为4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5.89‰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按季结息。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高月平发放了9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高月平分文未还。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月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2144元及剩余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剩余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还款义务之日止)。被告高月平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2011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高月平分别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分别为4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5.89‰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按季结息。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高月平发放了9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高月平分文未还。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90000元、利息22144元。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手续后,被告既未答辩,也未补交后续的证据材料。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贷款合同、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贷款摸底表、高月平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月平作为借款人,理应按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逾期未履行,亦应依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高月平一次性偿还原告山西五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3元,由被告高月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喜和审 判 员 李少政人民陪审员 韩圣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