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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小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福雷与被告宋红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小字第277号原告张福雷,男,汉族,195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欧胜宏、丁亚丽,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红兵,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福雷与被告宋红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4年11月22日向被告宋红兵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2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雷的委托代理人丁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酒后在济源市汤帝路悉恩城市旅馆停车场门前,无故与其发生争执,对其进行殴打致其胸腔部外伤、左上臂外伤,并住院进行治疗。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089.94元。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作出的济公济分(治安)行罚决字(2014)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无故与其发生争执,将其打伤的事实;2、济源市肿瘤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证明书及病历各1份,证明其被被告打伤共住院治疗5天;3、济源市肿瘤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其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984.82元;4、济源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证明其出院后因受伤部位不适,再次支出检查费680.77元;5、悉恩酒店(汤帝店)工资表3份、误工证明1份,证明其共误工19天,日平均工资71.05元,误工费为1350.05元。6、济源市鹏宇电器有限公司工资表3份,误工证明1份,证明其住院期间由李萍(原告女儿)护理,李萍系济源市鹏宇电器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116.7元,护理费为583.3元。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系济源市肿瘤医院出具的相关票据,加盖有该院印章,相互之间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济源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系济源市西城悉恩旅馆保安,工资表记录详细具体,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及出院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及工资状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均加盖有济源市鹏宇电器有限公司的印章,相互之间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济源市汤帝路悉恩城市旅馆停车场门前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于当日入住济源市肿瘤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腔部外伤、左上臂外伤。2月24日,原告出院,共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1984.82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媳李萍护理,出院证记录注意事项为:注意休息,建议休息2周,不适随诊。2014年5月6日,因原告与被告的争执,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作出了济公济分(治安)行罚决字(2014)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七日。另查,原告系济源市西城悉恩旅馆保安,日平均工资71.05元。原告儿媳李萍系济源市鹏宇电器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116.7元,本院认为,被告宋红兵将原告张福雷打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由此支出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济源市肿瘤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984.82元,由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在出院后感觉原受伤部位不适,到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支出检查费680.77元。但原告只提交了医疗费单据,未提供其它证据相佐证,无法证明与被告侵权行为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共住院5天,出院休息2周,共误工19天,日平均工资71.05元,误工费为135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5天,住院期间由儿媳李萍护理,李萍系济源市鹏宇电器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116.7元,护理费为583.5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5天,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5、营养费,原告共住院5天,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为75元;6、交通费,虽无相关票据,但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结合原告住院地点、时间,本院酌定为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较轻,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19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红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福雷419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34元,原告负担1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苗苗代理审判员  尼双纳人民陪审员  李清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小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