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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乌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乌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0427号原告卢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委托代理人侯海荣,系陕西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张文和、赵君儒,系陕西三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某某诉被告乌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侯海荣、被告乌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文和、赵君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份,原、被告共同出资合伙经营香麦苑酒楼,酒楼接手后,原、被告对酒楼耗时三月花费巨资进行了装修,使其装修一新。2012年8月19日,原、被告以书面形式签订“香麦苑酒楼股东出资认可书”,双方对合伙开办香麦苑酒楼的出资数额、所占股份的比例作了书面认可,并约定酒楼经营期间资金不足时,由原告以个人名义借资投入。酒楼在经营期间,受到国家政策的影响,国家倡导勤俭节约、廉洁行政,在大压制环境下酒楼惨淡,开门时间越长,赔的越多,因这这牵涉到大厨的聘金,人员的工资,酒楼的租金。原、被告共同去华商报社、省体育场商铺网刊登酒楼转让广告,委托熟人打听转让酒楼的下家。最终在2012年12月5日,经双方熟人刘某某、刘某介绍与受让人樊某某达成转让协议,所得80万元转让费计入香麦苑酒楼的财务帐上,当时被告对酒楼转让并未提出异议。2012年12月23日,被告以酒楼转让后要核账为由从原告手里将酒楼财务帐本及凭证原件拿走,拿走时双方言明待被告将帐本及凭证核实后,双方对余款按合伙出资协议的比例予以清结,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账本及凭证并要将剩余资产20余万元的33.7%返还给被告,被告一直避而不见且不予交付财务账本及凭证。由于被告故意隐匿拒不交付香麦苑酒楼的财务账本及凭证,其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香麦苑酒楼财力账本原件2本及凭证原件15本;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合伙经营香麦苑酒楼属实。合伙期间原告私自将酒楼转让,由此引起纠纷,现已向法院起诉,正在审理中。原告所诉帐本原件以及原始凭证被告收到属实,这属于合伙双方共有,不是原告单方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帐本及凭证不成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以下证据:1、香麦苑酒楼账本凭证收条。待证2012年12月23日,被告以酒楼转让后核账为由原告手里拿走香麦苑酒楼账本2本,凭证15本的事实。2、秦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待证被告乌某某隐匿拒不提交香麦苑酒楼账本及凭证,至双方合伙经营的香麦苑酒楼最终资产无法查清,其隐匿行为造成原告巨大损失。被告对原告当庭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作名合伙人有权查看帐本凭证,不存在隐匿之说;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双方没有清算过,帐目是合伙期间的载体,不是原告单方的,合伙纠纷应另案起诉。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经综合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被告合伙经营位于西安市莲湖区的麦香苑酒楼。2012年12月5日该酒楼转让于他人,并由此引起诉讼,并诉至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合伙经营麦香苑酒楼期间财务帐本2册及凭证15册。本院认为:合伙人收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期间的帐本及凭证应当属于合伙财产的范畴,除合伙协议有特别约定,外,合伙人均有权持有和查阅。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帐本及凭证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军凯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亚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或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