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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河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支德香与卢庆云、支德军、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德香,卢庆云,支德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河民初字第00196号原告支德香。委托代理人柯尊东,系原告兄长。被告卢庆云。被告支德军。委托代理人黄登国,系被告兄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丽雯。原告支德香与被告卢庆云、支德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兴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慕某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德香诉称,2014年10月28日卢庆云驾驶陕GBA5**小型轿车由白河县城关镇旬白路往安坪村方向行驶,13时26分车辆行至316国道1722公里(翰林水岸小区门口)弯道处与对向行驶的支德军驾驶的陕CFB7**二轮摩托车(车载支德香)擦挂,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经白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外踝骨骨折;2、左小腿皮肤裂伤;3、双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6天。白河县交警大队白公交认字(2014)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卢庆云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支德军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支德香无责任。2015年2月26日,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支德香因车祸伤致左外踝骨折,其误工损失日120日。被告卢庆云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的损失共计64874.64元,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卢庆云辩称,陕GBA5**小型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支德军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支德军并未违章,不存在过错;被告卢庆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支德香的损失,卢庆云应承担95%的赔偿责任,支德军承担5%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只承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按本起事故主要责任70%的比例,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二、原告诉请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天数过长,标准过高,护理时间按照住院天数16天为准,误工费的天数过长,应按司法鉴定意见书,按120天计算较为适宜,且误工标准过高。原告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明显有失公平,根据住院病历显示,原告系农民,应按2013年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较为适宜。三、鉴定费、打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四、驳回原告伤疤美容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支德香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等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被告卢庆云应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支德军应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支德香无责任。3、白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支德香伤情确诊为:1、右外踝骨骨折;2、左小腿皮肤裂伤;3、双小腿软组织损伤。4、白河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历首页。证明原告2014年10月28日入院,同年11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休息2个月;2、伤后1、2、3、6月行CR片复查;3、患肢石膏托外固定1个月,一个月后来院行CR片复查后拆除石膏托;4、加强营养;5、患肢行循序渐进功能锻炼;6、不适随诊。5、白河县人民医院放射科X线影像4张,长期医嘱单2张,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3张。证明原告住院检查及治疗用药情况。6、白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9张。证明支付医疗费5873.22元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270元。西沟往白河县人民医院坐二轮摩托车200元,每天产生20元交通费,共计470元。8、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80元。9、打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打印费143元的事实。被告卢庆云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卢庆云出生地等基本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卢庆云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期限自2012年到2022年止。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二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4、收据3张。证明卢庆云垫付医疗费5000元。5、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强制保险1份,商业险保险单1份。证明陕GBC5**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事实。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止。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提供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证明公司基本情况。上列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9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有异议,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且无交通费产生的明细,仅计算其出、入产生的交通费用,其家属到医院探望原告及到安康做鉴定往返的费用是扩大支出交通费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为,依据白河县医院出院医嘱:原告的伤出院后需定期复查,且其亲属到医院探望原告往返坐摩托车确无票据的实际,对原告诉请交通费,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卢庆云驾驶陕GBA5**号小型轿车由白河县城关镇旬白路往安坪村方向行驶,13时26分车辆行至316国道1722公里(翰林水岸小区门口)弯道处与对向行驶的支德军驾驶的陕CFB7**二轮摩托车(车载支德香)擦伤,造成支德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白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外踝骨骨折;2、左小腿皮肤裂伤;3、双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6天。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13日在白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5873.22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休息2个月;2、伤后1、2、3、6月行CR片复查;3、患肢石膏托外固定1个月,一个月后来院行CR片复查后拆除石膏托;4、加强营养;5、患肢行循序渐进功能锻炼;6、不适随诊。经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白公交认字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庆云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支德军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三条、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支德香无责任。2015年2月26日,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支德香因车祸伤致左外踝骨折,其误工损失日数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78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复查、鉴定时共支付交通费470元。另查明,被告卢庆云预付原告支德香住院医疗费5000元,被告卢庆云驾驶陕GBA5**小型轿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卢庆云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会车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被告支德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会车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造成两车擦挂,致原告支德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被告卢庆云应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支德军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支德香无责任。被告卢庆云驾驶陕GBA5**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支德香各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卢庆云、支德军各自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支德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按照实际支出5873.22元予以确定;2、误工费,原告诉请23804.2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过高、计算时间重复,本院按照鉴定误工损失日120日计算确定为16060.8元(120天×133.84元/天);3、护理费,原告诉请16517.2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过高、计算时间过长,本院按照住院天数加去安康做鉴定天数共17天计算确定为2550元(17×150元/天);4、原告诉请交通费470元,属于入院、出院、鉴定、复查支付的合理费用,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ⅹ30元∕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6、原告主张营养费272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认为,白河县人民医院出具营养处方单,无实际产生费用票据,不予认可。本院依据白河县人民医院需继续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结合误工损失日的鉴定,确定营养费为2400元(120天ⅹ20元∕天);7、鉴定费780元及鉴定打印费143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原告支德香上列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8757.02元。原告支德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27834.0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鉴定费、打印费二项合计923元,由被告卢庆云承担70%的责任,即646.1元,被告支德军承担30%的责任,即276.9元。对原告诉请后期腿伤伤疤治疗费,因无证据证明确定数额,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精神抚慰金诉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诉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支德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7834.02元(被告卢庆云已垫付5000元,被告永安财产公司赔付原告22834.02元,给付卢庆云50**元);二、被告卢庆云、支德军分别赔付原告支德香鉴定费及打印费646.1元、276.90元;三、驳回原告支德香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0元,原告支德香负担50元,被告卢庆云负担100元,被告支德军负担5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万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