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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字某某与被告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字某某,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398号原告字某某,女,1972年11月18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务农。被告查某某,男,1968年3月18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务农。原告字某某与被告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字某某、被告查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认识恋爱,1993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子女,长女查某某1,1996年12月生;长子查某某2,2002年8月生。2005年双方共同到云县水泥厂打工,家庭收入及存款均由被告支配。期间,被告经常酒后打骂原告。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一直持三年多。由于无法承受长期家暴,2008年4月23日原告外出到玉溪打工。因被告经常打电话恐吓原告,导致原告在外七年之久不敢回家看望儿女,被告也从不过问原告。由于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房屋两间原告可放弃;若被告不同意给原告孩子抚养权,共同财产房屋两间平均分割,原告所得部分折抵孩子抚养费。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查某某辩称,原、被告1990年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9月登记结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因为原告有外遇,被告曾经打过原告。2007年4月原告不顾家庭先后带着孩子出去打工,去哪也不告知被告。被告到处寻找,原告将孩子被带回家后再次离家。被告迫于生计只能外出打工,孩子由被告的亲人照顾。原告离家出走多年,从不管孩子,现双方的感情已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两间,1994年建盖一间土木结构;2002年建盖一间砖混结构。现在长女查某某1已经成年;长子查某某2有13岁,其不愿与原告生活。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原告支付其离家八年期间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按每月800元(一个孩子每月400元);此外,支付未成年儿子的抚养费每月400元至孩子成年。共同财产房屋平均分割,建于1994年的土木结构的房屋归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云县xx镇人民政府1993年9月28日颁发的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对双方相互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11月确定恋爱关系,1993年9月28日双方自愿在云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育两个子女。长女查某某1,1996年12月27日生;长子查某某2,2002年9月28日生。在共同生活中,由于缺乏沟通,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05年双方外出打工,期间,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而多次打骂原告。2008年4月原告离家到玉溪打工,期间曾经回家,仍不与被告联系,对子女未尽教育抚养义务。长女查某某1现已成年外出打工。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曾经外出寻找,后来各行其是,互不联系,并分居至今。2015年4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经查,夫妻共财产有1994年建盖的土木结构房屋一间和2002年建盖的砖混结构房屋一间及生活用品,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主婚姻,由于缺乏沟通,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被告曾多次打骂原告。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多年,双方互不联系,分居达七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共同生育的长子查某某2自幼与被告共同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应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与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相应的抚养费至孩子成年;被告的其他辩解未举证不予采信。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对共同财产房屋两间平均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字某某与被告查某某离婚;二、共同生育的男孩查某某2由被告查某某抚养,原告字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2015年度的抚养费从4月开始计算合计2700元(9个月×3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付清;以后逐年的抚养费于当年6月30日前一次付清;三、夫妻共同财产土木结构房一间归原告所有;砖混结构房屋一间及生活用品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永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