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郑惠祥与梁锦标、梁燕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惠祥,梁锦标,梁燕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818号原告:郑惠祥,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谢万雪,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锦标,男,195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梁燕霞,女,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郑惠祥诉被告梁锦标、梁燕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惠祥委托代理人谢万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锦标、梁燕霞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惠祥诉称:2013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梁锦标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2%;被告梁燕霞对借款进行担保。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不还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梁锦标向原告清偿借款130000元及利息15600元;2.被告梁燕霞对被告梁锦标所欠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梁锦标向原告清偿借款1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至清偿之日止)。原告郑惠祥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见证书。被告梁锦标、梁燕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梁锦标作为借款人,被告梁燕霞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梁锦标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该借款在借款期限内不计算利息;如被告梁锦标逾期未归还借款,除应按未还金额支付月利率2%的利息外,还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梁燕霞自愿为被告梁锦标履行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止,包括原告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借款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被告梁锦标收到上述借款。上述借款协议书、收据系在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谢万雪律师见证下签订。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2月6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梁锦标均从事装修装饰工作,双方一直有资金往来,并曾于2013年进行对账,当时被告梁锦标共欠原告350000元。原告于2013年另案[案号:(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270号]诉至法院,由于被告梁锦标偿还了大部分款项,仅余130000元未归还,且本案原、被告就该130000元签订借款协议书,原告遂于签订借款协议书当日向法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有被告梁锦标签名确认的借款协议书、收据,能够确认原告与被告梁锦标之间的借贷关系,且该借款协议书、收据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了款项,被告梁锦标未按照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在借款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现原告自愿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既不超出双方约定,亦不超出法律保护的限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经审查,由于利息系原、被告的合意,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梁燕霞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之规定,由于被告梁燕霞在借款协议书中作为担保人签名,并确认对被告梁锦标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梁燕霞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锦标追偿。被告梁锦标、梁燕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锦标、梁燕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惠祥清偿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3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锦标、梁燕霞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竹梅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代理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翠香石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