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曹文生与傅学民、康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01号原告曹文生。被告傅学民。被告康瑄。原告曹文生与被告傅学民、康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学民、康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文生诉称,其与被告傅学民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以上总共借款65000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康瑄与被告傅学民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傅学民书写并签字的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于第二日从该行提取现金20000元给了被告。2、被告傅学民书写并签字按印的借条及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各1份,证明被告傅学民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于当日从该行分两次共提取了现金20000元给了被告傅学民。3、被告傅学民书写并签字按印的借条及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各1份,证明被告傅学民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原告于第二日通过其公司山东金石拍卖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傅学民账户中转账25000元。4、被告傅学民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傅学民、被告康瑄均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傅学民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曹文生人民币贰万元整。”,被告在该借条落款处签字予以确认。原告于第二日从中国建设银行提取现金20000元。另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傅学民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曹文生人民币贰万元整。”,被告在该借条落款处签字按印予以确认。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从招商银行分两次共提取现金20000元。又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傅学民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曹文生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小写25000元整)。”,被告在该借条落款处签字按印予以确认。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从山东金石拍卖有限公司的招商银行账户中提取现金2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傅学民分三次共向原告曹文生借款人民币65000元事实清楚,原告主张其偿还上述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学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康瑄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学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曹文生借款人民币65000元。二、驳回原告曹文生对被告康瑄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傅学民负担。被告傅学民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书波人民陪审员 吴海龙人民陪审员 刘颖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