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洛民终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许红权与被上诉人许亚杰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红权,许亚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红权。委托代理人:冯富春,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亚杰。委托代理人:高军宪,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龙波,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许红权因与被上诉人许亚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许红权的委托代理人冯富春,被上诉人许亚杰的委托代理人高军宪、魏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上午,被告许红权到其嫂子家门口找其母亲,到场后发现其母亲与其嫂子一家人发生冲突,被告便劝其母亲回家。在这期间,被告许红权将原告许亚杰弄倒,致使原告受伤。2014年6月4日经洛阳市刑科所鉴定原告许亚杰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许红权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此事,经安乐派出所处理,出具了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安乐公(治)行罚决字(2014)0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许红权处罚款500元。当日原告前往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右足第5趾骨骨折(可疑陈旧性)。原告许亚杰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3017.5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审认为: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安乐公(治)行罚决字(2014)0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客观真实,该院予以采信。被告许红权殴打原告许亚杰的行为不仅应当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而且对给原告造成的身体损害所导致的经济损失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被告许红权应当履行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1、医疗费3017.5元,依据其出具的专用票据,予以认可;2、误工费623.94元,原告住院6天,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故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7958元/年÷365天×6天=623.94元;3、护理费477.36元,原告住院治疗6天,期间需陪护一人,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6天=477.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原告住院治疗6天,按每天30元计算;以上共计4298.8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其所主张的营养费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红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亚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298.8元;二、驳回原告许亚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许亚杰承担60元,被告许红权承担440元。许红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理由如下:1、上诉人没有对许亚杰实施侵害行为。因许亚杰一家与上诉人母亲发生争吵,上诉人前去劝说,许亚杰对上诉人谩骂并动手殴打,许亚杰是自己摔倒,安乐派出所在没有调查、没有证据情况下做出处罚决定书,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到该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不具证据效力。2、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因客观原因证人不能出庭,申请延期举证和申请对许亚杰误工、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两项请求没有任何答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许亚杰答辩称:1、公安机关出具的处罚决定书已经留置送达,送达程序显示是许红权拒收,并有见证人签名。2、答辩人陈旧性骨折只是检查出来,但并未在此次医疗过程中治疗。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许红权与许亚杰系叔侄(女)关系,双方因家庭矛盾产生纠纷,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上冲突,造成了许亚杰人身健康权受到损害的事实。洛阳市公安局安乐派出所接警后,对事件进行了调查,对事实做出认定,并依法做出对许红权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书因许红权拒收,依法对其进行了留置送达。对于该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应能予以认定。许红权上诉称许亚杰系自己摔倒,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据此,对许亚杰由此受到的损失,许红权应予赔偿。对于许亚杰的医疗费用,根据其医疗资料显示,其全部医疗费用于与本次损害有直接关系的脑部和软组织挫伤治疗,并未对其陈旧性骨折进行治疗。原审法院对于医疗费和误工费的认定,本院予以维持。经核实,原审程序上并无违法之处,许红权有关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许红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许红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朝晖审 判 员 焦丽娟代审判员 黄兴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利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