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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赵青龙与赵青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青龙,赵青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赵青龙。委托代理人曲威,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青山。原告赵青龙与被告赵青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赵青龙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娜独任审判,根据原告赵青龙的申请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滦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赵青山银行存款31198.67元。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青龙的委托代理人曲威、被告赵青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青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青龙诉称,1999年10月份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其父亲赵荣(已故)、母亲王淑珍、被告赵青山、哥哥赵青民、妹妹赵淑青共同分得承包地,登记在父亲赵荣名下。2013年末登记在赵荣名下的承包地部分被政府征用,补偿款187192.00元由被告赵青山领取占有,该187192.00元中有六分之一份额属于原告,以上事实已被(2014)滦民初字���210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向被告赵青山索要,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征地补偿款31198.67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青龙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4)滦民初字第21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赵青山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但不同意给付,因我父亲赵荣在世时已对登记在其名下的承包地进行划分,我们六个共同承包人分别耕种各自的承包地,划分给原告赵青龙的承包地现在还未被征用,此次我所领取征地补偿款187192.00元是因划分给我的承包地被征占所得,应该属于我自己所有,没有原告赵青龙的份额,而且我所领取的这笔钱已经给我母亲治病花光了。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赵青龙和被告赵青山是兄弟关系。1999年10月份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赵青龙、被告赵青山和父亲赵荣、母亲王淑珍、哥哥赵青民、妹妹赵淑青六人分得的承包地,登记在父亲赵荣名下。上述六人分得的承包地,现仍登记在赵荣名下,没有变更登记。2013年末,登记在赵荣名下的承包地部分被征用,分得征地补偿款187192.00元,已由被告赵青山领取占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2014)滦民初字第210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原告赵青龙作为赵荣承包户下农村土地的六个共同承包人之一,依法享有该户承包地的六分之一份额及基于该份额取得的利益,即应取得征地补偿款的六分之一。被告赵青山领取了赵荣承包户下征地补偿款未给付原告赵青龙应得份额,而占为己有拒绝返还,没有法律依据,其与原告赵青龙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应将占有的征地补偿款中原告赵青龙的份额即187192.00元×1/6=31198.67元返还原告赵青龙。被告赵青山认为登记在其父亲赵荣名下的承包地已经进行划分,六个共同承包人分别耕种各自的承包地,原告赵青龙不认可,因原、被告的承包地没有变更备案,故对被告赵青山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赵青龙对被告赵青山不当得利行为产生孳息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赵青龙要求被告赵青山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青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青龙征地补偿款187192.00元的六分之一,即31198.67元;二、驳回原告赵青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0元,减半收取280.00元,保全费330.00元,合计610.00元。由被告赵青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