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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昕与陈亚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昕,陈亚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95号原告:刘昕,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史祝君,浙江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显文,浙江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亚波,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鲍明女,浙江金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超,浙江金昭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昕诉被告陈亚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需补强证据为由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刘昕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昕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138元,减半收取3569元,由原告刘昕负担。审判员  沈功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胡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