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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二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武永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永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00060号原告:武永辉。委托代理人: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负责人:范英贵,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雅娟,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永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桥西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5日18时许,原告司机刘伟驾驶的冀AV85**/冀AAN**挂,在定襄县石阳线41KM处因驾驶不慎,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路旁树木,水渠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桥西公司入有车损险,三责险等商业保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合计210000元。被告人保桥西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要求原告提供合理合法的驾驶证、行车本、从业资格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8时许,原告司机刘伟驾驶冀AV85**/冀AAN**挂,在定襄县石阳线41KM处因驾驶不慎,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路旁树木,水渠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定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桥西公司入有车损险,三责险等商业保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五台县城迎宾路恒荣汽修中心施救吊车费合计9000元。车损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6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9000元,拆验费8000元。路产树木水渠路面经评估分别为2250、4500、84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经交警队调解原告方支付案外人树木水渠路面赔款25000元。路产评估报告经本院核实其中三责房屋损失为多余的笔误。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石家庄华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实际车主为原告武永辉。原告方车辆行车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和司机驾驶本、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车本、驾驶证、车损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保险单等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入有车损险等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赔偿。冀AV85**车损数额经鉴定为165000元,该评估报告系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时,本院依法委托有关公估部门鉴定所得,该鉴定书有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内容真实,程序、形式、来源均合法,因此本院对上述车损数额为165000元予以确定。评估费9000元,拆验费8000元系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施救费9000元系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过高但无相反证据提交,且其赔偿原告后可向有关价格部门另案主张处理。三责路产损失经本院委托评估树木为2250元、水渠为4500元、路面损失8400元、其中路面损失8400元虽有交警部门的赔偿凭证和认定书佐证,但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个人对涉案道路具有所有权或管理权,因此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三责主张为树木2250、水渠4500元。鉴定费根据本案的情况酌定被告赔偿1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车损、三责险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武永辉保险理赔金198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负担2000元,其余225元由原告武永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聪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