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终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北川维斯特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冉晓云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川维斯特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冉晓云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9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川维斯特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法定代表人:单永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吉,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晓云,男,汉族,生于1985年8月20日,住四川省安县。委托代理人:朱伟,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川维斯特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斯特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冉晓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维斯特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吉,被上诉人冉晓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维斯特集团公司于2009年12月7日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公司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2009年12月7日至2029年12月6日止。2013年5月16日,维斯特集团公司与冉晓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冉晓云在维斯特集团公司从事技术员工作,合同期限2013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止,工资实行月工资制,标准月工资为4000元,加班及延长劳动时间的加班工资,根据实际发生的情况在工资表中另行计发。2014年3月17日,维斯特集团公司与冉晓云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及补充说明》载明:现经双方一致同意,维斯特集团公司对冉晓云原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及岗位做变更如下,维斯特集团公司采用外派方式安排冉晓云工作,工作地点为维斯特集团公司所属公司所在地的绵阳市、成都市、重庆市、北京市、广州市,冉晓云已充分了解并同意维斯特集团公司的工作安排及同意维斯特集团公司有权根据经营状况、工作需要或冉晓云的工作表现对冉晓云的工作岗位和职责在以上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及调动。冉晓云的月工资为4000元(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周六加班费及法定福利月度分摊)。补充合同签订后,冉晓云的工作岗位并未有变动。直至2014年7月5日,冉晓云调入北川维斯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由于专业不对口,冉晓云于2014年10月14日向北川维斯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了辞职申请,并于当日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后冉晓云以维斯特集团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北川羌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2月2日,北川羌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维斯特集团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冉晓云:周六加班工资57.54天×198元×200%=2278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98元×(217天/365天×5天)×200%=117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302元/月×1.5个月=6453元,合计30416元。另查明:工资报表及考勤统计表证实冉晓云存在加班的事实,同时冉晓云在维斯特集团公司工作期间,维斯特集团公司也未安排带薪年休假。一审庭审中,维斯特集团公司与冉晓云对仲裁裁决中关于冉晓云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302元(日平均工资为198元)的认定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考勤统计表、工资报表、劳动合同、关于集团研发中心的人员调动通知、劳动合同变更及补充说明、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判认为:2013年5月16日,维斯特集团公司与冉晓云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冉晓云在维斯特集团公司从事技术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维斯特集团公司与冉晓云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2014年10月14日冉晓云向维斯特集团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于当日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故维斯特集团公司与冉晓云于2014年10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职工考勤表、工资报表证实冉晓云存在加班情况,根据维斯特集团公司与冉晓云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加班工资以实际情况在工资表中另行计发,故维斯特集团公司应向冉晓云支付加班费。但2014年3月17日,维斯特集团公司与冉晓云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及补充说明》中约定冉晓云每月工资4000元,其工资包含周六加班费,因该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双方协商同意,故冉晓云在2014年3月17日以后周六上班时不应另行计算加班费。维斯特集团公司提供的工资报表证实2013年7月1日到2014年2月28日期间上班共计201天,法定工作时间为166.64天(20.83天×8个月),故在此期间冉晓云累计加班34.36天,冉晓云在2014年3月1日到2014年3月21日期间周六上班累计3天,故冉晓云在2013年7月1日到2014年3月21日期间周六累计上班37.36天,维斯特集团公司应向冉晓云支付周六加班费14794.56元(37.36天×198元/天×200%);冉晓云在维斯特集团公司工作期间,维斯特集团公司未安排带薪年休假,故维斯特集团公司应向冉晓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177元(198元×(217天/365天×5天)×200%);由于维斯特集团公司未依法向冉晓云支付加班费,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冉晓云在维斯特集团公司工作一年零二个月,故维斯特集团公司应向冉晓云支付经济补偿金6453元(4302元/月×1.5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一、维斯特集团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冉晓云周六加班费14794.56元;二、维斯特集团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冉晓云未休年休假工资1177元;三、维斯特集团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冉晓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64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维斯特集团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维斯特集团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向冉晓云支付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冉晓云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工资标准,造成计算被上诉人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对上诉人不公平。《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变更及补充说明》中,约定的被上诉人月工资为4000元,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工资标准为4302元/月无事实依据,工资表中的工资包含了各种补贴,不应以此确定平均工资。2.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及补充说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及补充说明》之前的加班费,违反了合同溯及力的法律原则。既然《劳动合同变更及补充说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那么上诉人已经明确通过该补充说明向被上诉人明示了工资构成,被上诉人签字是对入职时签订合同的变更确认行为,《劳动合同变更及补充说明》对之前签订合同未明确事项应具有溯及力,因此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加班费。被上诉人冉晓云答辩称:原审认定工资数额是正确的;《劳动合同变更及补充说明》是上诉人强行要求被上诉人签订的,违背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是无效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维斯特集团公司在仲裁时提交了工资表,双方对此予以核实,工资表中冉晓云的工资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仲裁委员会所确定的平均工资是以工资表的工资计算的,原审法院对该平均工资予以了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冉晓云的平均工资如何确定。2.维斯特集团公司应否支付冉晓云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关于冉晓云的平均工资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计算平均工资时应当包括冉晓云所领取的津补贴等,维斯特集团公司称应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计算,与上述规定不符,且在一审庭审中,其对仲裁裁决中认定的工资标准已经认可,故对维斯特集团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维斯特集团公司应否支付冉晓云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1.冉晓云加班事实有考勤统计表证实,维斯特集团公司与冉晓云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载明加班工资“根据实际发生的情况在工资表中另行计发”,但维斯特集团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并未载明已经计发了加班工资,维斯特集团公司认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及补充说明》中已经约定了冉晓云的工资构成中包含了加班工资,故不应向冉晓云支付加班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冉晓云加班的事实在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及补充说明》前已经存在,维斯特集团公司也确未支付加班费,冉晓云在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及补充说明》时及其以后,均未表示对之前加班应获得的加班费予以放弃,维斯特集团公司称不应支付加班费的理由不能成立。2.维斯特集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冉晓云已休年休假,故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向冉晓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因维斯特集团公司未支付冉晓云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冉晓云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维斯特集团公司应当向冉晓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综上,维斯特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川维斯特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春梅审 判 员 廖小军代理审判员 胡义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郧咏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