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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7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海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萍,芦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7454号原告王海萍,女,1972年10月3日出生。被告芦波,男,1968年9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虹。原告王海萍与被告芦波(以下均称姓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海萍和芦波到庭参加了诉讼,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萍诉称:2014年12月6日17时45分,王海萍驾驶京X号机动车在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辅路行驶时,与芦波驾驶的京Y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王海萍驾驶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王海萍与芦波达成快速处理协议书,确定芦波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王海萍无责任。事后,王海萍配合芦波到人保北京分公司处办理了定损手续。后王海萍对京X号机动车进行了维修,花费维修费1420元,但时至今日芦波未赔偿王海萍维修费。王海萍还为处理赔偿事宜支出高速过路费和加油费。故王海萍诉至法院,要求芦波和人保北京分公司赔偿汽车维修费1420元、过路费和加油费200元、误工费380元。芦波辩称,芦波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也认可王海萍支出的维修费金额。芦波曾多次要求王海萍提供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等材料以便向人保北京分公司索赔,但王海萍未予配合,人保北京分公司至今未办理理赔手续。芦波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对王海萍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人保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芦波驾驶的京Y号机动车在人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王海萍主张的修车费金额与人保北京分公司对该车的定损金额一致,人保北京分公司同意赔偿。王海萍未在事故中受伤,其主张的高速费、加油费和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人保北京分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7时45分,王海萍驾驶京X号机动车在北京市朝阳豆各庄辅路时与芦波驾驶的京Y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王海萍驾驶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双方签订快速处理协议书,确定芦波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王海萍无责任。事后,王海萍对京X号机动车进行了维修,花费维修费1420元。另查,芦波驾驶的京Y号机动车在人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到目前为止芦波和人保北京分公司均未赔偿王海萍汽车维修费。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海萍未能就其主张的高速过路费、加油费提供相应证据。同时王海萍表示,其是家庭主妇,没有职业。上述事实,有快速处理协议书、修车费发票、修理费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芦波驾驶机动车与王海萍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王海萍驾驶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芦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王海萍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人保北京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芦波承担。本案中,王海萍支出的车辆维修费属于合理损失,应获赔偿。王海萍未能就其主张的高速过路费、加油费提供相应证据,其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海萍是家庭主妇,其主张的误工费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海萍汽车维修费一千四百二十元;二、驳回原告王海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芦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玉斌人民陪审员  何进梅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XX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