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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刑执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刘平交通肇事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1700号罪犯刘平,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万州区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4)嘉秀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5年5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2014年度监狱级表扬。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平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平准予减刑三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晓代理审判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鲍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