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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路具银与韩成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681号原告路具银,男,汉族,1967年1月8日出生,河南省鄢陵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新利,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成桂,男,汉族,1975年2月27日出生,安徽省颍上县人,农民。原告路具银被告韩成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具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新利,被告韩成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韩成桂从原告处借款15.5万元,约定使用3天,2014年3月20日偿还。逾期,被告仅归还9万元,余款6.5万元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5万元。被告韩成桂承认原告路具银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韩成桂承认原告路具银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路具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成桂应履行偿还原告路具银借款6.5万元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成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路具银借款6.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713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73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旭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