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一初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唐晓琴、庾龙与方永富、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晓琴,庾龙,方永富,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0471号原告:唐晓琴,女。原告:庾龙,男。上述二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汪胜祥,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永富,男。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玮,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林,该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郭力,该支公司职员。原告唐晓琴、庾龙与被告方永富、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国元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邰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晓琴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汪胜祥、被告方永富、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林、郭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晓琴、庾龙诉称:2014年9月24日,方永富驾驶皖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向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锁库村委会门口,与庾瑞道驾驶的沿向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法拉第电动车相碰,致庾瑞道受伤,经人民医院抢救于2014年10月6日死亡。该交通事故方永富负事故主要责任,庾道龙负次要责任。两原告系死亡受害人第一顺序继承人,方永富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国元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清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558183元的50%,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80%赔偿,合计赔偿24547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国元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应提供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来证明其亲属死亡的事实。二、对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伤者死亡原因系自身胃癌术后肝转移,并非本次事故所致,保险公司对关联度申请重新鉴定。三、死者生前承包的土地并未被征收,而是租赁给他人使用了,从中也获取了收益,故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四、方永富驾驶的车辆超载,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方永富辩称:一、对事实部分没有意见。二、本被告在事发后已垫付医疗费13933元和护理费1440元,并预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4时许,方永富驾驶皖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向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锁库村委会门口,与庾瑞道驾驶的沿向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电动车相碰,致庾瑞道受伤,两车损坏。庾瑞道受伤后经市人民医院抢救于2014年10月6日死亡,期间产生医疗费13394元和住院12天的护理费1440元。同年10月17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马公交认字(2014)第34050412014065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永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且所驾车辆严重超载,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庾瑞道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未靠右行驶,且其所驾电动车未依法登记,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同年10月29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庾瑞道死亡原因系外伤与自身疾病共同作用的结果,外伤参与度为50%。另查明:唐晓琴与庾瑞道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子庾龙。庾瑞道系农业户口,生前一直居住在霍里镇濮塘镇张埂队22号,其承包的土地流转租赁给马鞍山市松源宝石有限公司笔架山矿。再查明:方永富系皖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国元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方永富垫付医疗费13394元和护理费1440元,并预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合计34834元。以上事实,有二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责任田租赁合同》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庾瑞道死亡原因系外伤与自身疾病共同作用的结果,二原告主张侵权人承担总损失50%的赔偿比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方永富没有安全驾驶的过失行为导致了庾瑞道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方永富依责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鉴于案涉事故车辆在国元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国元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方永富所负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方永富所驾车辆严重超载,依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故国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予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的10%由侵权人方永富承担。参照安徽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二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如下:1、医疗费13394元。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凭证计算。2、护理费1440元。依据方永富实际支付的金额计算。3、死亡赔偿金400000元(20000元/年×20年×10%)。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综合考虑庾瑞道的年龄、承包土地的流转情况,将死亡赔偿金的标准调整为每年2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丧葬费23903元。按照本省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费用5000元。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6、鉴定费1000元。依据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票据确定。7、财产损失500元。二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根据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事故造成庾瑞道驾驶的电动车损坏,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其财产损失酌情支持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为便于计算,在损失确定中未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庾瑞道自身疾病与外伤参与度及本地的司法实践等综合因素,在计算中一并考虑)。综上各项损失合计为505237元。上述各项损失,国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二原告120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二原告92483元[(505237元×50%-120500元)×70%],免赔的10%即13211元[(505237元×50%-120500元)×10%]由方永富承担。综上,国元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212983元。方永富应承担的赔偿款与其垫付的34834元相折抵后,二原告应返还方永富21623元,此款由国元保险公司在给付二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直接返还给方永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唐晓琴、庾龙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91360元(已扣除返还给被告方永富的2162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方永富垫付款2162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唐晓琴、庾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90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100元,被告方永富承担1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邰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