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秦航航与宋琦、张李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航航,宋琦,张李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263号原告:秦航航,男,1995年4月2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志新,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姬鹏,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琦,男,1993年5月6日生,汉族。被告:张李帅,男,成年,汉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新街***号新房家园****幢101。负责人:俞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会军,该公司员工。原告秦航航诉被告宋琦、张李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航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新、姬鹏,被告宋琦、信达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李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航航诉称:2014年10月20日20时19分左右,被告宋琦驾驶豫C1Q8**号爱立新牌二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63KM+960M处时,与我同向由东向西在桥北侧行走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琦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宋琦驾驶的被告张李帅所有的豫C1Q8**号爱立新牌二轮摩托车在信达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计126341.98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琦辩称:我是全责,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张李帅缺席未答辩。被告信达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本案中事故车辆是否在我司承保,从事故发生到现在车主及驾驶员从未向我司报案,无法证明该车是否在我司承保。2、如果该车确实在我���承保,应确认驾驶员在有驾驶证、无醉酒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依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对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仅承担医保范围内的用药;4、依据交强险规定,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20时19分左右,被告宋琦驾驶豫C1Q8**号爱立新牌二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63KM+960M处时,与同向由东向西在桥北侧行走的原告秦航航相撞,造成秦航航、宋琦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秦航航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小腿开放性损伤伴骨折;2、唇部外伤。原告秦航航于2014年10月22日出院,共住院两天。2014年10月22日,原告秦航航被转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硬膜外血肿;3、���侧颧弓骨折、上颌窦外侧壁、前外侧壁骨折;4、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出院,共住院33天,住院期间两人陪护。2014年11月28日,原告被送往新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腓骨骨折术后皮肤坏死,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出院,共住院5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共花费医疗费46543.90元。2014年10月30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秦航航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2月28日,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陇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秦航航的伤残等级属X(十)级伤残;2、秦航航在出院后3个月内存在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原告秦航航支付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宋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800元。同时查明,原告秦航航系非农业���口。另查明:豫C1Q8**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李帅,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秦航航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李帅作为登记车主,将车辆交予无相应资质驾驶人驾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与被告宋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赔偿”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宋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驾驶机动车,故被告信达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向侵权人宋琦追偿。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秦航航的损失为:1、医疗费46543.90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参照河南省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200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营养费,参照河南省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元/天计算,经核算为400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原告主张8687.9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及减少收入的相应证据,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均收入29041元计算,原告主张12968.28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6、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的户口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经核算为48782.90元;7、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参照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8、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500元。以上合计124882.98元。被告信达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航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687.90元、护理费12968.28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5939.08元。原告秦航航剩余损失为医疗费3654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00元,共计38943.9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宋琦负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宋琦已支付的27800元,被告宋琦还应再赔偿原告11143.90元,被告张李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航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5939.08元;二、被告宋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秦航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1143.90元;三、被告张李帅对被告宋琦承担的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秦航航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7元,鉴定费14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4447元,原告秦航航负担890元,被告宋琦负担3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林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郭玉杰 来自: